(2015)蜀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万某、李某等人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航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曾用名芮星,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安徽某学院学生,住安徽,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被告人及辩护人马侃、朱航斌、吴志君、孙传清、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安徽某学院的“特警队”、“散打队”系学生自发成立的组织。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均系“散打队”队长;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分系“特警队”队员、队长。2014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万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拳击万某甲右眼。后万某甲联系“特警队”的多名队友欲报复杨某甲等三人。被告人芮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要求道歉、赔偿未果,后两人商定两队通过打架解决此事。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了5把砍刀,供自己、芮某等人使用。同时,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来到合肥市苗圃西侧的“散打队”训练点。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通过表决促成“散打队”队员同意与“特警队”斗殴。当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纠集约26人分别手持砍刀、甩棍、木棍达到约定的地点本市蜀山区怀宁路北路苗圃西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亦纠集约20人手持木棍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即相互冲击厮打起来。期间,被告人芮某头部被棍击伤、被告人杨某甲左手臂被击伤、散打队队员张某乙左手手腕肌腱被砍断、蒋某全身多处被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万某甲辩称,班主任把他带到学校,称刑警队可能要过来,后刑警队的同志将其带回调查。其辩护人辩称:1、万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散打队”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3、万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4、万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5、万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6、本案系因学生内部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散打队”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3、李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4、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5、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芮某具有自首情节;2、芮某虽持刀斗殴,但刀不是特意准备的,而是在现场拿的;3、本案系因学生内部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芮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派出所的同志到医院把其带回调查,后移送至刑警队的,其属主动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杨某甲未致对方人员受伤;4、杨某甲系初犯、在校学生,主观恶性较小;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6、杨某甲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是经班主任通知,得知公安机关在学校保卫处等他,要了解案件情况后,他主动到学校保卫处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均系安徽某学院的在校学生,“特警队”、“散打队”系该校学生自发成立的组织,李某甲、芮某系“特警队”队长,万某甲系“特警队”队员;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系“散打队”队长。2014年3月26日中午,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清溪路的安徽某学院4幢411室,因琐事与住在该宿舍的万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杨某甲拳击万某甲右眼。后万某甲将此事告知“特警队”多名队友,欲向杨某甲等三人讨要“说法”。芮某电话联系李某乙,要求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三人一起道歉、赔偿,未果,“特警队”、“散打队”遂决定通过打架解决此事。李某甲准备了5把砍刀,供自己、芮某等人使用。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来到合肥市苗圃西侧“散打队”的训练点,李某乙、张某甲通过表决促成“散打队”队员同意与“特警队”斗殴。当日12时许,万某甲、李某甲、芮某纠集约26人分别手持砍刀、甩棍、木棍来到本市蜀山区怀宁路北路苗圃西侧,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亦纠集约20人手持木棍来到该地点,双方见面即相互殴打。期间,芮某头部被棍击伤,杨某甲左手臂被击伤,“散打队”队员张某乙左手手腕肌腱被砍断、蒋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芮某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侧颧弓、蝶骨大翼、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左尺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内固定中,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5%,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蒋某额部、头部、左肩部、左背部、右前臂、左髂前上棘瘢痕长度累计达15.5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被井岗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至刑警队配合调查,李某乙未及时交代自己参与本案的事实,后刑警队工作人员经询问其他涉案人员后,了解到李某乙亦参与本案,遂对其进行讯问,经讯问,李某乙交代了其参与本案的事实;3月27日,被告人万某甲在其老师陪同下到学校保卫处,被告人张某甲接通知后主动到学校保卫处,后二被告人被在此等候的公安人员带回接受调查;3月28日,安徽某学院保卫处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投案;4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9月12日,被告人芮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受伤人员张某乙、蒋某、杨某甲、芮某出具书面谅解材料,表示对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参与斗殴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伤人员张某乙、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许某、万某乙、刘某甲、曹某、侯某、张某丙、刘某乙、李某丙、郭某、陈某、李某丁、葛某、金某、丁某、祁某、汪某、韩某、叶某甲、王某甲、周某甲、李某戊、叶某乙、柳某、赵某甲、姜某、张某丁、杨某乙、朱某、赵某乙、李某己、荆某、洪某、黄某、马某、吴某乙、王某乙、周某乙、李某庚、唐某、冯某、张某戊、谭某、姚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学院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图,QQ群信息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材料,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处理,组织并积极参与四十余人的持械斗殴,情节严重,六被告人均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带回配合调查时,未能主动交代自己亦参与本案的事实,后经讯问才如实供述,其行为依法不属自首。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系主动投案不能成立。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杨某甲、芮某、张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李某甲、芮某、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属自首能够成立。在量刑时对本案造成四人轻伤、系在校学生之间的斗殴等情节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孙 钰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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