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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贝贝与被告范动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贝贝,范动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崔贝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玄志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范动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778336-2。代表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崔贝贝与被告范动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贝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玄志磊,被告范动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贝贝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动动驾驶鲁E70X**号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路世嘉宾馆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崔贝贝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动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动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动动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误工费18410.96元(误工时间111天)、护理费10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4002.08元;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范动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范动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险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还有两辆无责机动车,应由该两辆无责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范动动驾驶鲁E70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燕山路世嘉宾馆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崔贝贝相撞,后又与停于路东侧的鲁M90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帅)和鲁EZ5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史景涛)相撞,致原告崔贝贝受伤,三车损坏,事发生后范动动弃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2014009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动动负事故全部责任,崔贝贝无责任、张帅、史景涛无责任。原告崔贝贝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用52643.7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范动动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只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动动予以认可。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需全休三个月,卧床进行功能训练等。原、被告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被告范动动驾驶的鲁E7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胜中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崔贝贝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锁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贝贝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被告范动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2、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告在东营市XX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该公司,该公司在城镇范围内,故原告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范动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其工资收入无单位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崔贝贝2011年至2013年的工资表1份。证明崔贝贝于2009起在东营市XX公司工作,其工资除基本工资还有提成收入。被告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东营市XX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周XX陈述,崔贝贝大约是2009年来到该单位工作,自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就离开了,期间在单位宿舍居住,每月工资为3400元,年底有提成,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根据崔贝贝的工资情况出具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有没有给其发放工资不清楚。原告及被告范动动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原、被告协商下确定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结合本院对东营市XX公司的调查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情况,但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原告收入情况,因原告及其工作单位未出具相应的原始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的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贝贝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锁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贝贝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东营市XX公司职工,其自2009年起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该单位职工宿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范动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有被告范动动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其他另外两辆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十级计算20年为124361.60元(28264元/年×20年×0.2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410.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养111天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087.12元,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5087.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99.52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298.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124361.60元、误工费15087.12元、护理费10298.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60677.6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40677.65元,由被告范动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贝贝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范动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贝贝损失40677.65元;三、驳回原告崔贝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崔贝贝负担36元,被告范动动负担175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同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