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梅英与被告齐根、酒兰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英,齐根,酒兰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郑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根,男,汉族。被告酒兰英,女,汉族。系被告齐根妻子。原告郑梅英与被告齐根、酒兰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齐根、酒兰英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根、酒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英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告家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北边,由于被告家的厕所和下水道紧挨着原告房屋的后墙,厕所的粪水及下水道的积水向原告房屋的地基渗透,致使原告房屋后墙出现明显裂缝、墙皮脱落、屋内地面潮湿、桌腿腐烂。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更改厕所和下水道的位置,被告不予理睬。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厕所及下水道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其的叔伯婶,原告的房屋修建时,由于地方不宽裕,由其家出让给原告家50公分宅基地建设房屋。其家的厕所及下水道是建在其家院内且年代久远,又用水泥砌池,从不漏水,厕所距原告房屋1.4米。下水道距原告房屋1.8米,根本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地基。且原告建房在后,其建房在先。原告房屋外表墙体一切正常,没有裂缝脱皮等,原告所诉其墙体裂缝、脱皮与其厕所及下水道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6日坡头镇马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关于马住村第七居民组郑梅英与齐根宅基地排水渠纠纷一事(包括厕所),经村里治保主任多次调解无效,特此证明。证明双方因下水道影响原告房屋地基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2、原告家后墙内外照片6张,证明被告家的厕所及下水道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后墙裂缝。3、提交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家系邻居相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村里从未进行调解。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是其家排水造成。证据3为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供,被告未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下水道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对原告的家房屋后墙造成损害。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拍摄,且该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明双方宅基地相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被告的婶婶。两家的房屋均坐北向南。被告家在原告家的北邻。被告家的下水道呈东西走向,为水泥砌成。距原告的房屋北墙约1.4米左右。厕所位于原告家房屋的西北角,厕所顶棚搭在原告家的房屋后墙上。诉讼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后墙墙体裂缝,地面潮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家的排水道及厕所对原告家房屋损害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期间,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造成其家房屋后墙裂缝,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其虽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家房屋裂缝与被告家的下水道及厕所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家的厕所及下水道渗漏给其房屋造成���害,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厕所及下水道并赔偿其100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梅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