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21栋XX-X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8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共计净重0.29克的三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康某及文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和联系用的手机。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王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聊天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