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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成武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张志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刘成武,张志霞,张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弥河街南正阳路东教师温泉新村综合楼。负责人胡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武。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远。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武、张志霞、张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23时36分许,张志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沂路23KM+388M处时,从后面刮撞上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刘成武,致刘成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武无责任。刘成武发生事故后于2013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成武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8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成武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等)费用预计7000元人民币。刘成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误工费7007.7元(49.35元/天×142天)、护理费3194.33元[(3500+3340+2743)元/月÷3个月÷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后续治理费7000元、鉴定诊查费116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170.63元。另查明,张志霞驾驶的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志远,张志远系张志霞之弟,该车在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张志霞为刘成武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鉴定诊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成武与张志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成武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志霞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成武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法院应予确认。刘成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张志霞、张志远及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对刘成武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应予确认。刘成武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国锋护理,符合常理,法院应予确认,刘国锋2013年5月份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而未提供完税证明法院确定按照纳税起征点月收入3500元计算。张志霞、张志远及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对刘成武主张的误工时间异议成立,法院应予采信。刘成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刘成武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鉴定诊查费是刘成武确认损失程度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张志霞、张志远及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应予赔偿。刘成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刘成武主张的复印费,并非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张志霞、张志远及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异议成立,法院应予采信。综上,刘成武要求张志霞、张志远及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张志霞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成武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成武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张志霞、张志远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志霞为刘成武垫付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成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7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170.63元;二、刘成武返还张志霞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刘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刘成武负担1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604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原审对医疗费未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168元是错误的,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护理人员系伤者的妻子而不是刘国峰,刘国峰的工资收入无纳税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国锋与刘成武的关系,原审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认定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成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志霞、张志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3年8月6日,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对刘成武及其妻刘志英所作的人伤跟踪报告中,刘成武及刘志英陈述护理人员为刘志英及刘成武之子刘春锋,刘志英与刘春锋的职业均为务农。二审中,本院要求刘成武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刘国锋2013年8月份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而刘成武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成武与张志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成武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志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成武的医疗费损失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应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所履行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原审判令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成武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15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成武的鉴定费用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刘成武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诊查费1168元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因侵权人张志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志霞对该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该两项损失由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成武的护理费认定问题。护理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时,护理人员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成武在长安保险寿光支公司所记录的人伤跟踪报告中陈述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刘志英、其子刘春锋,且刘志英、刘春锋均为务农人员。在原审中,刘成武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子刘国锋,但未提供2013年8月份刘国锋因护理刘成武而致使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刘成武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刘国锋依据不足且与其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在刘国锋未提供工资收入3651元相应完税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刘国锋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亦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刘成武的护理费3194.3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刘长武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其认可的护理人员的职业,刘长武的护理费为1480.5元【49.35元/天[(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365天]×30天×1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成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7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170.63元”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成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988.8元(70170.63元-1713.83元-2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7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成武返还张志霞垫付款15000元”为:刘成武返还张志霞垫付款12532元(15000元-1300元-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刘成武负担11元,张志霞负担1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刘成武负担323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