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贤龙与何善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龙,何善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2号原告:赵贤龙。被告:何善超。原告赵贤龙与被告何善超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立他字第7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龙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天台县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置方案》。该公司尚欠原告执行款105000元及利息。该方案作出后,原告分别从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共58403元执行款。2010年9月6日被告自愿承诺偿还未执行到位的债务余额。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1月26日归还了欠款本金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元。余款尚欠2659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余额26597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善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债务余额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债务余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贤龙欠款本金265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105000元,按月利率0.8%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4日起按本金73597元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8月31日起按本金46597元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7日起按本金41597元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4日起按本金36597元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起按本金26597元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何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