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尤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尤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尤环(曾用名邱业平),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尤环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拐骗儿童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尤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对被告人王尤环盗窃、抢劫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尤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尤环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尤环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尤环在二审诉讼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尤环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