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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8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81-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时新巷2号。法定代表人陈界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靖海新村7-3号。法定代表人陈静霞,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崇安区新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无锡华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华成公司立即返还新星公司拆房款2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2465元由华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华成公司名下苏B×××××、苏B×××××车辆档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华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分三期归还新星公司23.8万元,如一期未还,华成公司同意承担违约金3万元。因还款期限较长,新星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华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