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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反诉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逸、郭伟琪,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反诉原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与反诉被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嘎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被告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逸、郭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啦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向原告嘎啦公司租赁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与刺桐南路交汇处的“领SHOW天地”11号楼一楼右侧的建筑物,建筑面积355平方米,户外面积100余平方米,免租期3个月,租金计费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含物业管理费),计每月租金35000元整,户外面积免租金。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每次应缴70000元;租金从2014年9月开始递增,每2年为一递增期,递增率为10%。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租赁物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元,被告金海湾公司每月应付710元,由被告金海湾公司每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嘎啦公司,原告嘎啦公司再转交给物管部分。租赁期间被告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金海湾公司按园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合同还约定,签约后3日内,被告金海湾公司支付原告嘎啦公司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如被告金海湾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而提前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归原告嘎啦公司所有;被告金海湾公司连续拖欠租金达1个月的,原告嘎啦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归原告嘎啦公司所有。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另向原告嘎啦公司租赁上述房屋旁9平方米的建筑物,租金每月900元,租赁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其余条款与前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嘎啦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金海湾公司作为酒吧经营使用。被告金海湾公司的水电费、污水处理费付至2014年2月份,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付至2014年3月份。经原告嘎啦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金海湾公司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金海湾公司将承租房屋立即腾空返还给原告嘎啦公司;2、被告金海湾公司向原告嘎啦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179500元(2014年9月20日后至被告金海湾公司实际腾空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嘎啦公司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9490元计算,2016年9月20日后按每月43439元计算),原告嘎啦公司为被告金海湾公司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640元,水电费13139.30元、消防接驳费2500元,共计198779.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金海湾公司向原告嘎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0元归原告嘎啦公司所有。被告金海湾公司辩称,被告金海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逾期的期间尚在合理的宽限期,原告嘎啦公司采取较激进的断电措施,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都有过错。现场勘验结果已经证明原告嘎啦公司单方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嘎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向反诉被告嘎啦公司承租位于泉州市丰泽区11号楼一楼右侧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364平方米,租赁期至2018年9月19日。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反诉被告嘎啦公司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未能达到基本适租要求。因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进行营业,由此造成经营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经济损失暂计为10万元,具体金额待法院审理后以鉴定结论为准。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反诉被告嘎啦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1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理之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反诉被告嘎啦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应承担合同提前解除的过错责任;2、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称“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反诉被告嘎啦公司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未能达到基本适租要求”毫无事实根据,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最后自行停止营业,“内部整改”,反诉被告嘎啦公司没有违约。因此,如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由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嘎啦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以此证明福建省泉州市兴世纪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嘎啦公司作为嘎啦KTV项目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共12年。2、《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嘎啦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楼右侧部分建筑物出租给被告金海湾公司作为经营酒吧使用。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企业基本情况。4、明细确认表,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结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5、确认书,以此证明福建省泉州市兴世纪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嘎啦公司的转租行为。6、《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证明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增加为每平方米每月4元;物业使用人应承担公摊水、电费。7、收款收据、托收凭证、发票联、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嘎啦公司为被告金海湾公司代垫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8、延期付款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因经营不善最终停业。9、温馨提示、“麦德姆”台风通知,照片,以此证明因台风天气,物业通知商家应该做好防范台风的措施。10、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发票,以此证明因被告金海湾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嘎啦公司委托律师所向被告金海湾公司催讨。11、缴费明细确认表,以此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对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水电费进行确认。12、EMS快递单查询,以此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已收取原告嘎啦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被告金海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嘎啦公司没有提供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租赁合同没有产权证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没有看到房产证前,对合法性有异议。无论在合同或补充合同内都没有消防接驳费用、水电费的标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第一份明细确认表(4月11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上签名栏不是被告金海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第二份缴费提示,水电的读数未经被告金海湾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第三、四份明细表均无被告金海湾公司签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被告金海湾公司签字,被告金海湾公司也不清楚,从2014年6月1日起增加为每平方米每月4元未经被告金海湾公司同意,且被告金海湾公司自2014年5月起无法使用租赁房屋。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嘎啦公司缴交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无法证明原告嘎啦公司为被告金海湾公司代垫相应费用。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嘎啦公司的证明对象,申请书的内容只是要求延期支付租金,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停止营业。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台风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嘎啦公司证明目的,台风影响的时间并非2014年5月12日,其次通知的内容是必要时才需要切断霓虹灯广告牌电源,而非切断所有电源。法庭现场勘验为租赁物所有电源切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嘎啦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10,形式上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函是否有送达,原告嘎啦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邮寄信函的内容以及是否真实送达我的委托人,该邮寄快递单左下角内件品名一栏为律师函,无法证实律师函的内容,即使原告嘎啦邮寄的是该份律师函,该份的律师函也与本案无关,未对本案合同进行法律处分。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纸质打印无原件,无法证明原告嘎啦公司主张,收件人并非被告金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快递是否送达,应以EMS加盖公章的投递回执为准。被告金海湾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供以下证据:20140902-092254录像视频,以此证明:1、2014年9月2日上午,原告嘎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配电房打开陌陌酒吧总电源的过程。2、该配电房的总电源是园区内控制陌陌酒吧电源的唯一开关。3、原告嘎啦公司对陌陌酒吧的总电源具有排他控制力。原告嘎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电工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的主张。经被告金海湾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汪平军、林孝章出庭作证。证人汪平军就案件事实做如下陈述:2014年5月12日正常上班的时候,证人汪平军接到员工反映酒吧没电,证人汪平军遂联系店长。店长称要进一步了解情况,此后酒吧处于断电情况。本院询问证人汪平军酒吧停电后,员工如何上班。证人汪平军称,被告金海湾公司在魔幻水世界有另一处上班点,被告金海湾公司告知员工若2014年6月份愿意前往继续上班,则停电后半个月为带薪停工,若不愿意,则予以结算工资。证人林孝章就案件事实做如下陈述:证人林孝章所处酒吧在陌陌酒吧的楼上,因此会注意陌陌酒吧的开门时间,2014年5月12日,证人林孝章向陌陌酒吧借酒,陌陌酒吧未开门营业。本院询问证人林孝章陌陌酒吧是否有电。证人林孝章称led灯没有开,是否有电不清楚。原告嘎啦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汪平军系被告金海湾公司员工,与被告金海湾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对原告嘎啦公司不利的证言不能采信,同时能证明明细确认表系证人汪平军所签,且可以证实被告金海湾公司不存在员工工资损失。证人汪平军不清楚停电原因。证人林孝章的身份、酒吧方位无法确认,证言存疑,不能证明2014年5月12日陌陌酒吧有停电。证人林孝章只对借酒的日期记得,对其他时间均记不清楚。综上,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金海湾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汪平军是酒吧员工,才清楚酒吧在2014年5月12日后的情况,其证言应予以采信。证人林孝章的工作地点在本案诉争酒吧的楼上,双方因工作需要,会相互帮助借酒,其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若无确切证据,则其证言应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前往诉争租赁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配电房。房门紧闭,通知电工开门后进入。经确认,配属陌陌酒吧的电表箱度数为1676。经本院向电工询问,其系原告嘎啦公司员工,配电房钥匙由其保管,另有钥匙在公司处。被告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电闸何时开启,电工称刚刚开启。2、陌陌酒吧(即租赁房屋)。大门上锁,门口张贴“内部整改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进入后灯光有开启,室内无人,桌面积灰。对于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嘎啦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陌陌酒吧电闸是刚刚开启的。门口张贴内容是内部整改,证明陌陌酒吧停止营业是因为内部整改。被告金海湾公司认为,酒吧灯光开启是因为电工刚将电闸开启,此前无法通电。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证实原告嘎啦公司切断租赁房屋的总电源,导致2014年5月12日起无法使用。原告嘎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酒吧门口张贴的内部整改不知是何人张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嘎啦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嘎啦公司具有诉争房屋租赁权限。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金海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虽然部分没有被告金海湾公司签字确认,但结合证据7及诉争合同相关约定,可以证明原告嘎啦公司为被告金海湾公司垫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证据6,虽未经被告金海湾公司确认,但《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水电等费用按园区规定收费标准缴纳,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6月1日起增加为每平方米每月4元。证据8,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金海湾公司因酒吧经营不稳定申请延期支付租金。证据9,可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2日,领SHOW天地物业服务中心通知商户因台风影响必要时需切断霓虹灯广告牌的电源。证据10、12,可以证明原告嘎啦公司曾发函向被告金海湾公司催讨租金、水电费等。证据11,可以体现租赁房屋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污水处理费的金额。被告金海湾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嘎啦公司的电工开启诉争房屋电源。证人汪平军系被告金海湾公司员工,其陈述未偏向被告金海湾公司,可以予以采信,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林孝章关于借酒情形陈述不清,也无工作证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嘎啦公司、被告金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汪平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一致:一、在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二、反诉被告嘎啦公司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嘎啦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金海湾公司承担。被告金海湾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最后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嘎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嘎啦公司没有违约。被告金海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嘎啦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因为被告金海湾公司违约,合同被提前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如有装修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金海湾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嘎啦公司单方停止供电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由原告嘎啦公司承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金海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金海湾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期间,原、被告是否有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被告金海湾公司自认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嘎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没有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现场勘验证实存在断电情况后,原告嘎啦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因台风原因,于2014年6月、7月两次采取断电措施,此后是否再次供电无法确认。其陈述前后矛盾,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嘎啦公司存在对诉争房屋切断电源的行为。至于断电行为的起始时间,原告嘎啦公司作为配电房的掌控方,并未如实进行陈述。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证人汪平军的证言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嘎啦公司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间为20日,另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连续拖欠租金达1个月的构成违约,原告嘎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本案被告金海湾公司应交付租金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拖欠租金达1个月,日期应为2014年5月20日。而原告嘎啦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便采取断电措施,导致租赁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存在违约行为。据此,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二、反诉被告嘎啦公司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金海湾公司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租赁房屋自2014年5月12日断电,本院现场勘验时即2014年9月2日恢复供电。该段期间租赁房屋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对于原告嘎啦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被告金海湾公司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湾公司拖欠租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情形,原告嘎啦公司便采取断电措施,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对被告金海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嘎啦公司采取断电措施的原因是被告金海湾公司出现拖欠租金情形,即被告金海湾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原告嘎啦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后,被告金海湾公司并未及时缴清租金,而是放任租赁房屋闲置,造成双方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金海湾公司不得对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对于被告金海湾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期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该段期间内被告金海湾公司足以同原告嘎啦公司协商租金事宜,且届时被告金海湾公司拖欠租金已达1个月,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足以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被告金海湾公司应及时缴清租金,以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金海湾公司不得就租赁房屋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经济损失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嘎啦公司应赔偿被告金海湾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金海湾公司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装修、设备的折旧损失以及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等),本院根据被告金海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及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材料,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金海湾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嘎啦公司与被告金海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向原告嘎啦公司租赁位于泉州市丰泽区11号楼一楼右侧的建筑物,建筑面积355平方米,户外面积100余平方米,租赁计费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建筑面积租金每月35000元,户外面积免租金。被告金海湾公司先行支付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每2年递增10%,即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租金每月38500元,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租金每月42350元。逾期支付租金,被告金海湾公司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每月710元,由原告嘎啦公司代收。原告嘎啦公司保证现有消防系统与被告金海湾公司日后单独的消防系统安全有效的接驳,暂且不收任何费用。另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拖欠租金达1个月,原告嘎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约保证金归原告嘎啦公司所有,且需赔偿原告嘎啦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另向原告嘎啦公司租赁上述房屋旁9平方米的建筑物,租金每月900元,租赁计费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租金每两个月缴纳一次,被告金海湾公司先行支付18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余条款与前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2014年5月12日,原告嘎啦公司因被告金海湾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对租赁房屋采取断电措施。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海湾公司尚欠原告嘎啦公司租金179500元。原告嘎啦公司另因租赁房屋支付物业管理费3640元、水电费13139.30元、消防接驳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嘎啦公司与被告金海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海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嘎啦公司采取不适当的断电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计9天,该断电期间的租金应予免除。被告金海湾公司因该段期间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原告嘎啦公司应予赔偿。但因被告金海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海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嘎啦公司赔偿的包含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共计71800元,因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收取条件,该保证金应折抵租金。原、被告均确认租金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租金每月合计35900元。综上,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海湾公司应支付原告嘎啦公司租金179500-(35000+900)×9/30-71800=969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湾公司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即每月1.5%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嘎啦公司请求按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嘎啦公司辩称未采取断电措施、被告金海湾公司关于原告嘎啦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嘎啦公司为被告金海湾公司垫付物业管理费3640元、水电费13139.30元,被告金海湾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嘎啦公司请求被告金海湾公司支付消防接驳费2500元,因合同约定消防接驳暂不收取任何费用,即对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并未约定承担主体,原告嘎啦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金海湾公司应腾空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嘎啦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即位于泉州市丰泽区11号楼一楼右侧的建筑物,并交付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三、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租金9693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自本判决确定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至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上两项按每月39490元计算,2016年9月20日后按每月43439元计算);四、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上述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40元、水电费13139.30元;六、驳回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泉州市嘎啦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77元,被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金海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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