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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其要求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宋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宋某携女宋某某与李某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宋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为家庭琐事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