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褚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沧刑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任丘市烟草专卖局职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祥文、孙占栋,河北衡泰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褚某在任丘市会战道区片工程改造拆迁时,得到102.50平方米的楼房二套、118.37平方米的楼房二套。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褚某将102.50平方米楼房中的一套,以32.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2011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将另一套102.50平方米的楼房,以34.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2012年4月18日,被害人褚某在隐瞒了二套102.50平方米的楼房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中的一套楼房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5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褚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乙购房款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褚某的庭审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范某、黄某、闽久占、闽祥善的证言,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证明、任丘市会战道区片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人褚某与张某乙、范某、张某甲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褚某出具的房款收条、向张某甲借款30万元的借条,任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褚某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乙出具的收到被告人褚某退回房款35万元的证明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褚某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一房二卖,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房款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褚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褚某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关于原审被告人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褚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主动投案自首后,认罪悔罪。二审审理期间,主动向一审法院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褚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一房二卖,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房款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褚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褚某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委托任丘市司法局进行了社区矫正考察。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考察情况,可对上诉人褚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