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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石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石某。被告贺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丙。婚后夫妻感情时好时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贺某甲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2005年被告贺某甲曾有出轨行为。被告贺某甲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男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