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浦童玉诉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童玉,李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浦童玉,女,汉族,原籍云南寻甸县。被告李昆,男,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原告浦童玉诉被告李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永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童玉及被告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童玉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昆因生意周转困难,分两次向我借款140000元。由于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条金额只写了120000元,但是我实际交付给被告14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两笔借款均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偿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140000元,利息6741元,共计1467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昆辩称:1.对于原告讲的借了12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只给过我40000元和20000元,我还在原告的卡上取过2000元,总共62000元,对于原告所讲的后来还拿过40000元给我做生意,以及法院执行时为我交过20000元,以及没有打欠条的现金20000元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拿到这个钱。2.原告提交的借条都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摁的,原告让我写这个借条是为了忽悠其老公,我写了这个借条证明原告还有钱,原告的老公才可以跟原告复婚。当时原告让我写了一个80000元的借条撕掉了,后来就写了这个12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李昆借浦童玉人民币6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用期半年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向浦童玉借款12万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向出借人支付每天借款金额的无%作为违约金。”2013年9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6万元包含在2014年3月6日的《借据》中的借款本金12万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过62000元,其他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向浦童玉借款12万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向出借人支付每天借款金额的无%作为违约金。”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协议,其之间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照农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浦童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浦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浦童玉承担295元,被告李昆承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余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