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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勤新,胡卫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勤新,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14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卫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勤新、胡��堂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匡勤新伙同被告人胡卫堂至被害人邹某乙经营的丹阳市云阳镇某手机卖场,撬锁入室,窃得店内手机18部,价值人民币2306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19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卫堂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当庭供述不讳,并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甲、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卫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勤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勤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卫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匡勤新、胡卫堂对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人民币13870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