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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保华与魏强、张振儒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保华,魏强,张振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保华,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强,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原一审被告:张振儒,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市。申请再审人肖保华与被申请人魏强、一审被告张振儒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张旭(已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1日张旭死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追加张旭唯一继承人张振儒参加诉讼,肖保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肖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保华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保华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先、被申请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一审被告张振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强一审诉称,1997年我购买张旭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382号房屋一套(二单元402,产权证号:吉通字第S068454号)面积38平方米,我一直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该房屋拆迁时,因张旭持房产证提出此房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382号房屋一套(二单元402,产权证号:吉通字第S068454号)归我所有。张振儒一审庭前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权,未到庭参加诉讼。肖保华一审述称,当时我们两家是邻居。约定的5000元是租金,双方并不是房屋买卖,而是租赁。当时魏强父亲魏宝华对租赁房屋事宜也同意了,之后我们找魏宝华签租赁协议,魏宝华以房屋没有房照为由拒签租赁协议。我们已经告诉他我们有集体房照。这个房子我家根本就没有卖,请求驳回魏强的诉讼请求。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强与张旭及肖保华系邻居,张旭原居住房屋面积38平方米,为通化市燃料公司公产房屋,张旭与肖保华从1994年10月开始同居。1997年魏强给付张旭5,000.00元,张旭为魏强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收到魏强房款5000.00元正(伍仟元正),1997.8.9。张旭。”事后魏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水费、电费缴款人更名为魏强,并入住该房屋。2007年7月30日张旭与肖保华共同参加该房房改,交款8,250.00元,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通字第S0684**号,产权人为张旭。2013年8月1日张旭死亡,唯一继承人张振儒放弃继承权。现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案件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房屋动迁合同。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旭收到魏强房款5,000.00元,魏强称该款为购房款,并将房屋装修,水、电费缴款人更名,且长期居住,张旭取得房屋产权后也一直未向魏强主张权利,符合房屋买卖习惯,肖保华称上述款项为租金与收据内容不符,也与双方对物权占有处分相矛盾,故可认定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张旭于1997年未能取得该房屋处分权,其购房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状态,2007年张旭与肖保华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可认定原购房合同成立,对魏强的主张予以支持。肖保华与张旭参加房改支付8,250.00元,因肖保华未主张返还该款,张旭唯一继承人张振儒放弃继承权,可以不承担义务,房改款8,250.00元及其他费用,肖保华可持证据另案告诉。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产权证号:吉通字第S0684**号房屋所有权归魏强所有。肖保华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房改前系通化市然料公司的公产房,张旭无权进行交易;2、张旭与魏强的父亲魏宝华只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了约定,而非对所有权进行约定;3、我与张旭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房改并缴纳了房改款8,250.00元,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2013)东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魏强的诉讼请求。魏强二审辩称,当时是张旭将涉案房屋以5,000.00元价格卖给我,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我所有,一审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张振儒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魏强与张旭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魏强主张,我与张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其主张提供:1997年8月9日收条,涉案房屋水、电等消费清单,杨爱力证言,影像资料。肖保华主张,张旭与魏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收条中载明“收到魏强房款5,000.00元”并不是购房款,而是租房款。双方当时只是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张旭本人书写,双方对收条中“房款”的含义产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张旭的解释,同时根据交易习惯,“房款”也应理解为购房款,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定魏强与张旭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魏强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魏强所有。我是通过房屋买卖并已支付了合理房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肖保华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肖保华所有。涉案房屋房改时针对的是张旭,且是我与张旭共同交纳的房改款。我与张旭从1994年9、10月份开始同居,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我们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张旭已经死亡,所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本院二审认为,1997年魏强与张旭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时,虽涉案房屋为公产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效力。2007年房改后涉案房屋已变成私产房,此时张旭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而魏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合理房屋对价后已实际占用和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张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张旭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为魏强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魏强所有。肖保华与张旭开始同居时间为1994年9、10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形成要件,肖保华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综上,本院二审认为,魏强通过房屋买卖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肖保华因涉案房屋房改所支出的费用,可另行向魏强主张权利。肖保华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请再审人肖保华称,本案争议房产为公产房,禁止买卖,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交易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让。原审认定张旭为魏强出据的收条中“房款”为购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归应申请再审人所有。被申请人魏强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一审被告张振儒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魏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魏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382号产权证号为吉通字第S068454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即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权利,应为权利人可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根据申请再审人肖保华及被申请人魏强的陈述,该房屋在一审判决前已经被拆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在拆除时,所有权也随之消灭。现魏强请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房屋所有权消灭,而缺少事实依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一、二审在认定争议房屋已经拆除的情况下,进行所有权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规定,经本院(2015)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魏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魏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