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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45号文化创意大厦19层02室。法定代表人朱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琳。委托代理人郭恒。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跃龙公司原审诉称,其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辖区吴中商城东侧“苏州跃龙广场”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14年4月8日,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其与弘盛公司就上述项目的桩基工程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弘盛公司承包桩基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内容为基坑围护(含设计)、栈桥、桩基、土方(挖、填)、拆撑换撑,承包范围为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并约定弘盛公司中标价格充分考虑了天气、市场价格波动等风险因素。合同还约定总工期为150天,弘盛公司逾期完工超过30天,跃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弘盛公司于2014年5月4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弘盛公司频繁无故甚至故意乃至恶意停工怠工,导致截至起诉之日仍未完工,逾期已达100天。此期间跃龙公司多次催促弘盛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推进工期,弘盛公司均置之不理。此外,因弘盛公司长期将未完工的基坑搁置、暴露,基坑围护已经出现明显的质量安全问题。其与弘盛公司多次交涉,弘盛公司置工程质量安全于不顾,既不施工,也不进行任何保护处理。综上,弘盛公司逾期达100天,跃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弘盛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故意不履行合同,故意扩大损失,任由工程安全隐患加剧恶化。跃龙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要求弘盛公司清场腾空场地并交付跃龙公司,以便抢救工程质量,避免更大的损失及安全事故。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工程价款约为人民币700万元;弘盛公司清腾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交还跃龙公司。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55.17万元,跃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以合同总价为本案诉讼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盛公司住所地在受案法院辖区外,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超过10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总额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符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弘盛公司据此认为因本案合同标的总额为2755.17万元,跃龙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应以合同总价款金额作为本起纠纷的诉讼标的额,故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的答复意见,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在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的纠纷案件中,应考量个案中跃龙公司具体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予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跃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工程价款约为700万元,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合同第47.4条款涉及的第(1)、(2)、(3)项工程已经完工,跃龙公司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另,涉讼工程所在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即原审法院辖区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弘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55.17万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以合同总价确定本案级别管辖,因合同总价超过1000万元,本案一审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跃龙公司诉请中明确涉案《桩基工程总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工程价款约为人民币700万元,据此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700万元,不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中对于本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弘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