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列列,王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王列列,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新阳乡邵剡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6********。被告王耀,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新阳乡三星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4********。原告王列列与被告王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列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列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2009年3月补领了结婚证,1999年11月生育长子王森,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生育次子王乾森,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性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疑神疑鬼,稍有不顺,便与原告吵闹,被告还对家庭不负责任,平时生活都是原告一人打工维持,原告多次劝诫被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0日,乾县法院作出了(2012)乾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6月,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王耀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2012)乾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列列曾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院审判人员网上调取了2013年6月17日王耀与王列列离婚纠纷一案法律文书,2013年7月26日,乾县法院作出了(2013)乾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书,王耀伟出庭,按撤诉处理,王列列当庭对(2013)乾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1日生一���孩取名王森,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9日生男孩取名王乾森,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30日,乾县法院作出了(2012)乾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6月17日,王耀诉至法院,请求与王列列离婚,2013年7月26日,乾县法院作出了(2013)乾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裁定书,王耀未出庭,按撤诉处理。原被告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王列列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耀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现存有:庄基一院:院内修建座东向西三间两层楼房,北边修建三间平房、宗申150三轮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均多次起诉离婚,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无和好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个孩子的生活现状应继续维持,不宜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列列与被告王耀离婚。二、男孩王森随被告王耀生活,男孩王乾森随原告王列列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对不随自己生活的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四、共同财产:自南到北一层二间及二层三间楼房归原告王列列所有;平房三间及北边一层楼房一间,宗申150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耀所有;院落大门共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列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峥人民陪审员 苏静代理审判员 李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穆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