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贤生与祝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生,祝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王贤生。被告:祝长安。委托代理人:沈全州。原告王贤生诉被告祝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生、被告祝长安及其代理人沈全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生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嗣后,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经催讨本息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长安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经营纠纷,原、被告双方系共同出资做生意;2、被告有经济实力,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可能性;3、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了一定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四、银行卡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0,00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华容搅拌站合伙做送石头的生意,协议约定如一方退出,一切费用则由其承担。二、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借款6,600.00元。三、开支清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的招待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6,670.00元。四、转账凭证收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偿还三笔贷款利息共计32,500.00元。五、医疗费发票四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经营结算发生冲突对被告实施人身侵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6,059.1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利息,与诉求不相符;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入伙资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协议书》经被告单方改动,属无效协议;对证据二中“借条”上“王贤生”的签名系原告所签,但借条内容和注明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写;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清单费用发生在协议以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不清楚,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认为如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侵害,可另行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贤生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祝长安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约定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即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增加了注明:“这一份增加了四条,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王费生款未办出来,借款算息。从五月份开始,一切费用按协议书来照办。如果哪一方合作或退出的话,一切费用由那个人承担”。该注明内容显属被告单方行为,且内容的字体和行间距有明显区别,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二系由原告签名的借条,借条载明“拿人民币4600.00元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被告单方列支的费用清单、四份转账凭条和支付利息单据,该两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五系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9日在鄂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祝长安向原告王贤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贤生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王贤生妻子王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62×××75存入现金10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华容中都搅拌站项目,共享利润,费用共同分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出资合伙经营。2014年7月1日,原告王贤生在被告出具的载明“拿人民币4,600.00元”的借条签下本人的名字。2014年10月27日,被告祝长安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妻子王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祝长安现金70,000.00元整”的收条,尚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00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长安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王贤生出具借条,原告王贤生妻子王菊于同日将人民币100,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本院认定为其从被告处借得人民币4,600.00元,应从其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双方未实际出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关于抗辩原告给付的100000.00元系入伙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贤生借款本金25,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王贤生负担105.00元,被告祝长安负担4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胡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