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海军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军,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6号原告任海军,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被告李华,女,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双辽市。原告任海军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军、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军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在我处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共借款300,000.00万元,利息0.03元,其中一张标明了半年后还款,另一张口头约定,我随时用钱被告无条件的返还借款。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由于我现在急需用钱,且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无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324,000.00元。被告李华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事,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把钱借给了甄美玲,因甄美玲现已破产,她没有能力还我钱,所以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原告也得到不少利息了,因此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到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辩解,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华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0万元,利息0.03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其中一张标明了半年后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华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据二张,证明被告李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对此欠款无异议。虽然双方约定的0.03分利息过高,但原告诉讼中只要求给付24,000.00元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300,000.00元欠款及利息24,000.00元,共计324,0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