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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刘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刘运国,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前进。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刘运国。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兆成。原告李前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运国、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威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朱琴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刘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刘运国雇佣的驾驶员刘增科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直塘村驶往神龙纸业,行驶至大桥南路交叉口时,车辆出现故障。同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前进作为修理工维修车辆后,刘增科点火发动车辆,致车辆倒退与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增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进无责任。现原告李前进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41224.67元;2、被告刘运国、华威汽车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运国、华威汽车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前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运国系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威汽车公司名下,系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于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到期,事故发生时该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三、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前进就其已花费的医疗费122470.6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富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李前进在该案中诉称除被告刘运国支付35000元以外,其余医疗费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470.65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刘运国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医疗费77470.65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前进先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1天。事后经原告李前进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李前进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及10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当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五、另查明,原告李前进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其自2009年起已经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暂住多年。原告李前进的家庭成员情况如下:妻子郑秋红;女儿李子萌,出生于2010年8月2日;儿子李子臣,出生于2012年12月27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原告李前进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应当为113831.36元,原告李前进主张113812.27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可,故以113812.27元作为定案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3、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40天,根据原告李前进伤情按照30元/天计算,据此认定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072.95元(121.95元/天×181天)。关于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李前进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暂酌情计算10年的护理费222565元(44513元/年×10年×50%)。对于10年之后的护理费,原告李前进可在10年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合计244637.95元(22072.95元+222565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当为381天(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仅主张351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351天认定误工费42804.45元(121.95元/天×35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前进以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已经在富阳区暂住多年,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定该项残疾赔偿金393650.40元(37851元/年×20年×0.52)。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前进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0日),其女儿李子萌为4周岁,应计算14年生活费;其儿子李子臣尚未年满2周岁,原告李前进计算16年并无不可,故以16年作为其儿子李子臣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1728元(11760元/年×30年×0.52÷2)。据此,本院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的残疾赔偿金为485378.40元(393650.40元+91728元)。7、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李前进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前进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李前进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26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28783.0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27062.2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99620.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100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驾驶员刘增科系被告刘运国的雇员,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运国承担,被告华威汽车公司作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刘运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前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李前进的各项损失均已经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的10000元,本院认定其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原告李前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前进超出交强险的816783.07元损失(928783.07元-112000),鉴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77470.65元,其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422529.35元(500000元-77470.65元)。剩余损失394253.72元(816783.07元-422529.35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认定由被告刘运国予以赔偿,被告华威汽车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前进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刘运国的部分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威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前进损失4225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运国赔偿原告李前进损失3942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1元(缓缴),减半收取7985.50元,由原告李前进负担1441.50元,被告刘运国负担6544元,被告沛县华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刘运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