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陈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某之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个月,便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被告王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由于我们认识和生活的时间短,双方没有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属实。我们双方于2010年年底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性情大变,经常殴打我。由于长期处于恐惧,造成了我患精神分裂症。我不是离���出走,而是被原告一家人赶出家门的。后来原告的家人找到我后,将我送到某某县精神病院和三0二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某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帮扶义务,所有的费用、陪护都是由我的家人承担。因我的疾病是由于遭受原告的殴打,精神处于恐惧所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离婚,原告要承担我离婚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支付我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2011年5月4日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遂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约1个月左右,2011年6月初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2006年左右因患“精神分裂症”曾被家人送到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有所好��。因未能坚持用药,病情时有反复。2011年6月11日由其家人再次送到三O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6月14日因病情反复,第三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三O二医院病历证实被告王某某在婚前因患“精神分裂症”曾被家人送到三O二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又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到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残疾评定表和残疾证证实被告王某某属于精神残疾人;三O二医院住院票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情况;西秀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结婚的情况;安顺市西秀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王某某的家庭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的时间,且被告王某某也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由于遭受原告的殴打,精神处于恐惧所致的理由,与其在婚前就患“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承担其离婚后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系精神残疾人,且病情时有反复,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陈某某应当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帮助。根据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陈某某系农业人口,经济收入不高的情况,酌情支付人民币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