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9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徐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王洪园,徐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9076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峰,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洪园,男,1985年4月8日出生。被告徐春梅,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洪园、徐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园、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王洪园、徐春梅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聊城北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购买昊锐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等材料。2012年7月17日,王洪园、徐春梅在北斗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洪园作为借款人、徐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人于同年8月22日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同年7月24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23000元。按照约定,二人应于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24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正常偿还贷款。经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2014年11月4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二人在《贷款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人7日内清偿贷款,但二人未履行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王洪园、徐春梅连带偿还购车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4年11月4日的贷款本金47746.54元(逾期本金14266.84元、提前到期本金33479.7元)、利息1175.69元、罚息285.07元、违约金1004.39元、催款函费100元;要求二人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二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洪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春梅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北斗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王洪园、共同借款人徐春梅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昊锐1.4TSL手自动一体优雅版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176900元,首付款53900元);贷款金额12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3841.53元;基本月利率为0.855%;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洪园作为借款人、徐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借款人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3841.53元的授权书;2、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洪园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23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王洪园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4年7月起,王洪园、徐春梅未能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王洪园、徐春梅发出催款函。2014年11月4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王洪园、徐春梅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王洪园、徐春梅至今未偿还贷款义务。截至提前还款日2014年11月4日,王洪园、徐春梅尚欠贷款本金47746.54元(逾期本金14266.84元、提前到期本金33479.7元)、利息1175.69元、罚息285.0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手续、王洪园与徐春梅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洪园、徐春梅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王洪园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洪园、徐春梅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洪园、徐春梅共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洪园、徐春梅承担催款函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园、徐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园、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的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五角四分、利息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罚息二百八十五元零七分,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罚息;二、被告王洪园、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零四元三角九分;三、被告王洪园、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元,由被告王洪园、徐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