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00060号原告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蔡国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3日生一子名顾某甲。因近几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便不与原告联系,亦未承担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无法,故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婚生子顾某甲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代理律师出具的协查函以及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离家多年,亦未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顾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其愿意与原告戴某某离婚,因其居无定所,故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属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与律师协查函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12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于2006年1月13日生一子名顾宏宇,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近几年在外务工期间不回家,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子顾某甲。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虽自愿结婚,但被告近几年在外务工一直不回家,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未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戴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顾某甲随原告戴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蔡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先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