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家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乙,农民,家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xx街xxktv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龚某带领被害人楼某、黄某等人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因醉酒不清楚被害人系处警民警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龚某、楼某、黄某无故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文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楼某、黄某头部,被告人文某乙用破酒瓶划伤被害人龚某手部。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楼某外伤致右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龚某外伤致左小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文某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楼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病历材料,监控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陶某、谢某、乐某、李某、蒙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楼某、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谅解书,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文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