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鲁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鲁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园园,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磊,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鲁文杰,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堃、王文娴,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鲁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堃、王文娴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始原告与被告就胶粉、玻镁风板等材料货物达成供需交易。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总计66960元,被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66960元。被告鲁文杰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鲁文杰与天龙公司的财务确认函》显示,这是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署的,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0日欠被答辩人货款6696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该笔货款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文杰就胶粉、玻镁风板等材料货物达成口头供需交易,此后双方开始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关于鲁文杰与天龙公司的财务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函载明“截止2010男12月30日前鲁文杰合计欠天龙公司货款66960元”。被告鲁文杰在其函上写明“经本人确认天龙公司所提供账单中含2009年43376元,2010年还欠23584元确认无误”并签字。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关于鲁文杰与天龙公司的财务确认函》的性质是对账单还是欠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函上的文字表述及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即滚动付款,就现有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该确认函应认定为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对账单,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66960元货款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路天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7元由被告鲁文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