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志愿与李超、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愿,李超,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吕志愿,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孟鹏,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志愿与被告李超、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超的起诉,该申请属原告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愿诉称,2014年9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100km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受到了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10038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正泰物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营运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387.4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保险凭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陈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分别构成8级、9级伤残及鉴定费支付情况;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护理费,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收入状况的证明,同时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不予准许,因在送达起诉书等相关开庭法律文书时,已向其一并送达了伤残鉴定意见书和病历,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护理费,对相应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收入状况的证明,同时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不予承担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5时4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100km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吕志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4年9月12日--11月4日),支付医疗费11149.5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损伤疤痕形成伤残等级应评定为9级,腰部损伤合并腰5左侧横突骨折,第1骶骨左侧附件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致右下肢功能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应评定为8级。另查明,被告李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正泰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正泰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吕某,出生于1958年4月14日,其子吕嘉硕出生于2009年9月28日,原告姐弟三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正泰物流公司名下,被告正泰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吕志愿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其父的扶养费,故在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时,不予计算在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1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予应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149.56元;2、误工费2229.1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230.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6、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吕嘉硕的抚养费11705.6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3年×32%÷2人);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9377.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4399.1元(误工费2229.13元+护理费1230.67元+残疾赔偿金5424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5.67元),两项共计94399.1元,超出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的2239.56元(医疗费11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李超的起诉,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正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吕志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4399.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吕志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9.56元,合计96638.66元;二、驳回原告吕志愿对被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吕志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蕴莉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