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时东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张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时某,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泗县某乡某村前圩组北边大桥处,张某在等候其嫂子时,与时某相遇。双方说话过程中,张某遭到时某摸胸等猥亵行为的侮辱。事后张某在村妇女主任陪同下找到时某,要求时某进行赔礼道歉。时某不仅不承认其行为,反而对张某进行言语侮辱,导致张某回家服毒自杀。张某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7日,支出医疗费12621.64元,临床诊断为急性有机磷中毒。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时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请求判决:1、时某赔礼道歉;2、时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赔偿医疗费12621.64元、误工费438.06元、护理费682.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4162元;4、诉讼费由时某承担。时某一审辩称:张某服农药的行为和时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喝药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过激行为导致,应有张某自行承担,请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泗县某乡某村前圩组北边大桥处,张某在等候其嫂子高某时,时某路过此处,在与张某说话时趁机用手抚摸了张某的胸部。时某走后张某便将此事告知了高某;当日下午,张某又找到村妇女主任陈某解决此事,陈某和张某一同找到时某询问此事,时某仅承认当时在桥头和张某相遇,但否认抚摸张某一事,双方当时发生争执。时某对张某使用不当言语。张某回家即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张某在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2621.64元,临床诊断为:急性有机磷中毒。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时某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一审法院另查明:盐酸戊乙奎醚注射液为泗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抢救中毒病人用药,患者用药必须从门诊(急诊)药房取药,只有医师开具门诊处方才能使用此药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时某对张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当日下午,张某又找到村妇女主任陈某解决此事时,时某否认抚摸张某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时某在双方争执过程中使用了不当言语。在一定范围内给张某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导致张某回家即服农药自杀。时某的猥亵行为及不当言语给张某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张某要求时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与时某发生争执后,回家即服农药自杀,并住院治疗,时某的猥亵行为及不当言语是导致张某服农药自杀的诱因,两个行为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时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住院8天,参照安徽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张某要求赔偿住院7日误工费438.06元(计算标准为66.58元/日×7日),护理费682.50元(计算标准为101.57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计算标准为30元/日×7日),营养费210元(计算标准为30元/日×7日),合计14162.20元。张某要求时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4162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予以支持。时某行为损害张某名誉权,造成张某严重精神损害,时某依法应当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张某要求时某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写出书面道歉书向张某赔礼道歉;二、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16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时某负担。时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服药的行为与时某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时某不存在猥亵张某的行为,虽泗县公安局对时某进行行政处罚,一、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该行政处罚,但该事实证据不足;即使按行政处罚认定时某与张某相遇的时间上午8时计算,至张某当天下午5时左右服农药,相差近十个小时,况双方分开后,张某仍正常外出办事,情绪没有受到影响,而时某也没有第二次对张某造成伤害,一审认定张某的受害与时某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至于双方间争执引起的言语摩擦,属时某正常的辩解行为,不存在对张某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而张某在时某否认猥亵的情况下,受到当场其他人员的羞辱回家服农药,与时某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二审答辩称:时某的侵权行为包括对张某的猥亵行为及在采取维权措施时的侮辱行为,该事实有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继而导致张某服药。一审判决时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时某是否存在侵犯张某名誉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时某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是否适当。张某因时某对其有猥亵的违法行为,通过村妇女组织维权未果后服毒自杀未果,后经泗县公安局立案调查,认定时某存在猥亵张某的行为,作出了泗公(大杨)行罚字(2014)第39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时某行政拘留9天。该事实有泗县公安局对时某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调查材料佐证,虽时某否认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之后亦就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泗县公安局认定时某猥亵张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了泗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据此认定时某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正确。时某称其不存在侵犯张某名誉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时某的猥亵行为及不当言行,致张某服毒,给张某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伤害,时某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结合张某的伤害后果,判决时某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19162元适当。时某称张某的服毒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