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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凌世芬,女,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世芬、被告陈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系同村村民,于2001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懂得关心和体谅我,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生病也不给我钱去看病。2014年因家庭生活所需我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回家,被告听信了别人的谣言就与我争吵,甚至于腊月二十八及正月初二这两天打了我,还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华县一街乡保马垮村委会保马垮二队某号的房产(3间厢房、1间厨房、2间猪圈、1间洗澡室、1间大门)都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愿意和原告离婚,2014年2月原告说要外出打工,我本来是不同意的,但是原告还是一意孤行,自己跑到外省打工。2015年原告回家过年,我亲眼看见原告经常与其他人发短信,于是双方发生口角,我去抢她手机的过程中双方撕扯着了,生病也给她钱让她去看病。虽然我从别人口中听到关于原告的风言风语,但我想请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看在我们夫妻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的份上,还是回来和我好好过日子,过了的就过了,我也不会再说,如果原告觉得我哪里做的不对,也请说出来,我保证坚决改掉,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会以实际行动证明。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从和好方面考虑。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徐某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南华县民政局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陈某甲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1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告徐某以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现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通过坦诚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包容,是可以妥善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无法定的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普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