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珍德与被告徐进、周玉华、滕修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德,徐进,周玉华,滕修玉,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马珍德,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邦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周玉华,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修玉,男,汉族,住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第三人: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徐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马珍德诉被告徐进、周玉华、滕修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因周玉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5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燕服饰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禹东、人民陪审员程积祥三人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珍德的委托代理人丁邦建、滕玉华、被告周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滕修玉、第三人云燕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珍德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60万元在繁昌县工商局登记设立云燕服饰公司,其中马珍德、徐进、滕修玉各出资10万元,周玉华出资30万元。公司存续期间马珍德任公司执行监事,享有16.7%股权,徐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享有公司16.6%股权,周玉华、滕修玉为公司股东,分别享有公司50%和16.7%股权。公司使用的土地和厂房系承租于繁马防水材料厂(马珍德系该厂个体户业主),位于繁昌县新港镇克里村。2012年新港镇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的要求需征迁云燕服饰公司土地和厂房,政府同年6月与云燕服饰公司就征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补偿云燕服饰公司拆迁款350万。因云燕服饰公司使用的土地及厂房系繁马防水材料厂所有,故在2011年8月10日云燕服饰公司与繁马防水材料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云燕服饰公司待征迁补偿款获得时需优先补偿繁马防水材料厂补偿款2218610元。然而云燕服饰公司在获得全部款项时仅给予繁马防水材料厂210万补偿款,尚欠118610元至今未付。该事实已经(2013)繁民初字第66号生效判决书确定。三被告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及云燕服饰公司没有清算情况下将属于云燕服饰公司所有的资产140万拆迁款全部违法私分,其中执行董事徐进分得28万元、股东滕修玉分得28万元、股东周玉华分得84万元,三被告行为已侵犯云燕服饰公司及原告作为投资方合法权益。被告徐进作为云燕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不可能代表云燕服饰公司追究自己对云燕服饰公司的责任。作为云燕服饰公司的投资方之一,原告依据章程和《公司法》15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代表云燕服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所欠云燕服饰公司140万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法院已追加云燕服饰公司为第三人,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归还所欠第三人140万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云燕服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原件,证明股东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及各股东在公司营业期间职务身份。3、新港镇人民政府和云燕服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和公司就征迁补偿达成协议,总计补偿公司350万。4、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新港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350万征迁款已全部支付给公司。5、云燕服饰公司和繁马防水材料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繁马防水材料厂个体户业主,在2011年8月10日云燕服饰公司和繁马防水材料厂就公司将来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6、(2013)繁民一初字第66号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公司应补偿繁马防水材料厂个体业主马珍德征迁补偿款总计2218610元,云燕服饰公司已经给付了210万元整,尚欠118610元未付;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云燕服饰公司在获得350万补偿款后给予马珍德210万后应还持有剩余140万补偿款。7、繁昌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云燕服饰公司执行董事徐进及股东周玉华、滕修玉在云燕服饰公司没有清算情况下,将属于公司所有的140万补偿款违法私分的事实,其中执行董事徐进分得28万元、滕修玉分得28万元、周玉华分得84万元。被告徐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玉华辩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2012年6月25日云燕服饰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三被告的行为是正当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2012年9月11日,云燕服饰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75万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云燕服饰公司股东针对拆迁款的分配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产清算事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周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燕服饰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后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4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该进入清算。被告滕修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云燕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玉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原告在举证时提供了两份委托书,但原告在举证时未提到;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证明三被告没有经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私分了140万,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第一次庭审时间,如果原告的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在一审期间,本案中止了审理并同时将该案移送公安,公安机关定论不符合立案标准,该款项付给三被告是合法行为。对被告周玉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于会议纪要中达成的内容原告不知情,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在落款处也未签字,当时四股东也未商量出结果。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进、被告滕修玉、第三人云燕服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周玉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本院执行问话笔录一份,被告周玉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份笔录的原件进行核实,此份执行问话笔录系发生于2013年4月15日(笔录中记载的“2012”年系笔误),系因本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4月15日本院执行局对徐进、滕修玉、马珍德在调查核实云燕服饰公司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情况时形成的该份笔录(徐进、滕修玉、马珍德对笔录无异议的内容概要如下:云燕服饰公司拆迁补偿款350万元,其中175万元给付马珍德;另175万元汇入滕修玉个人账户后,滕修玉汇给马珍德50万元,马珍德返还滕修玉15万元,剩余140万元,系以徐进28万元、滕修玉28万元、周玉华84万元分配,云燕服饰公司未清算)。从此份笔录内容,结合已生效的本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内容,可确定的事实是:对于云燕服饰公司的350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给付马珍德的210万元,系依据2011年8月10日马珍德以繁马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的身份,与云燕服饰公司经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马珍德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房屋补偿款122万元、土地补偿款768610元、停厂停业补偿款15万元,合计2138610元中的部分;另其中的140万元,在云燕服饰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由周玉华、徐进、滕修玉按其三人在云燕服饰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徐进分得28万元、滕修玉分得28万元、周玉华分得84万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此份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玉华提交的云燕服饰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该份记录形成的时间系2014年1月5日,内容:1、理清拆迁补偿款,2、协商不成可按公司法清算,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清算。该份记录可证明云燕服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涉及公司拆迁补偿及公司清算议题。但如何理清及清算?并无具体意见。因此对周玉华提交此份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云燕服饰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徐进、周玉华、滕修玉、马珍德四人,其中周玉华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滕修玉、马珍德、徐进三人分别出资1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6.66%,法定代表人为徐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马珍德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系租用马珍德的繁马防水材料厂(马珍德系该厂个体经营者,位于本县新港镇克里村)进行生产经营。因芜湖长江南路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繁马防水材料厂(云燕服饰公司租用)在拆迁范围内。为此2011年8月10日马珍德以繁马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的身份,与云燕服饰公司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6月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与云燕服饰公司经协商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云燕服饰公司自愿关闭,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给予其房屋补偿2431390元、土地补偿768610元、停厂停业补偿30万元,合计350万元。2012年6月25日新港镇人民政府依据云燕服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兹有云燕服饰公司拆迁补偿款,打入滕修玉私人账户),向滕修玉汇款175万元。后滕修玉将175万元中的35万元给付马珍德,其个人账户仍有余额140万元(云燕服饰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2012年9月11日新港镇人民政府依据周玉华、徐进、滕修玉、马珍德四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云燕服饰公司原厂地被长江南路重点工程拆迁,现补偿款175万元,根据股东会议同意将此款汇入马珍德个人帐户),向马珍德汇款175万元。因此云燕服饰公司给付马珍德拆迁补偿款合计2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马珍德以繁马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的身份,为向云燕服饰公司主张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38610元,迟延付款利息8万元等权利,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经该案查明确认依据2011年8月10日马珍德以繁马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的身份,与云燕服饰公司经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马珍德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房屋补偿款122万元、土地补偿款768610元、停厂停业补偿款15万元,合计2138610元。云燕服饰公司已给付210万元,余款38610元未付。对马珍德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8万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云燕服饰公司给付马珍德拆迁补偿款386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利息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云燕服饰公司未履行,马珍德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于云燕服饰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140万元(即滕修玉个人账户中余额),后由周玉华、徐进、滕修玉按其三人在云燕服饰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徐进分得28万元、滕修玉分得28万元、周玉华分得84万元。现云燕服饰公司未进行清算。原告系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经庭审查明马珍德既是云燕服饰公司的股东,又是云燕服饰公司的监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于法有据。故对周玉华关于马珍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即股东周玉华、徐进、滕修玉是否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确认的事实是:云燕服饰公司虽因拆迁,已处关闭状态,但并未清算,股东周玉华、徐进、滕修玉对于云燕服饰公司的财产,即剩余拆迁补偿款140万元(即滕修玉个人账户中余额),按其三人在云燕服饰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使云燕服饰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需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亦应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对结余的税后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使云燕服饰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其公司财产亦应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股东周玉华、徐进、滕修玉按其三人在云燕服饰公司的出资比例分配云燕服饰公司财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周玉华、徐进、滕修玉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拆迁补偿款合计140万元,应返还云燕服饰公司。关于周玉华的2012年6月25日云燕服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75万元汇入滕修玉个人账户,与2012年9月11日云燕服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75万元汇入马珍德个人账户,系同一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汇入马珍德个人账户的175万元,系依据2011年8月10日马珍德以繁马防水材料厂经营者的身份,与云燕服饰公司经协商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云燕服饰公司应向繁马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马珍德履行约定义务,亦即公司债务的合法行为。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分配140万元后的利息,原告并无证据印证三被告系具体于何时分配该140万元,且其何时代表云燕服饰公司向三被告主张该140万元。因此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返还第三人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玉华返还第三人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8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滕修玉返还第三人芜湖云燕服饰有限公司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珍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进、周玉华、滕修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兵人民陪审员 杨禹东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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