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何振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振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尤,男,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振尤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庭、史某荣荣、李某梅、李某发、李某东、李某峻、李某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何振尤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振尤及同案人甘明贵(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新田十一巷1号,因向被害人李某成索要欠款而与其���生口角,之后二人同被害人李某成下楼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振尤与同案人甘明贵使用拳脚、棍棒、刀具殴打被害人李某成致其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背部造成右肺破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政路1号合益派出所将领取被扣电动摩托车的被告人何振尤抓获。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庭、史某荣系被害人李某成之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梅、李某发、李某东、李某杰、李某峻系陈某丽与被害人李某成之女,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共同物质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4500元,合计4367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振尤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振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振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振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限,综合本案起因、情节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振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何振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庭、史某荣、李某梅、李某发、李某东、李某峻、李某杰丧葬费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367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庭、史某荣、李某梅、李某发、李某东、李某峻、李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振尤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未持刀捅刺被害人,系从犯;其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新田十一巷1号,上诉人何振尤、同案人甘明贵(另案处理)因向被害人李某成索要欠款而双方���执后,何振尤、甘明贵使用拳脚、木棍、砖块、匕首等殴打李某成,致其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背部造成右肺破裂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作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16时许,证人毕某崇报警称有一男子被人打伤头,法医到场证实其已死亡。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何振尤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4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政路1号合益派出所抓获领取被扣电动摩托车的被告人何振尤。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花勘(2014)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第一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玛天尼皮具厂北侧道路,第二现场位于狮岭镇合成村横坑新田十一巷1号东侧��巷。玛天尼皮具厂北侧的道路呈东西走向,北侧路边停放有一辆黄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悬挂号牌粤R×××××,车头向西。车辆的右前角和右前门上有多处喷溅状血迹,尾厢盖上有一处红色斑渍,斑渍上粘附有红豆和薏米。车辆方向盘下方的钥匙孔内插有一把黑色柄的钥匙,与多把钥匙和挂件串在一起。车厢后排座椅的右侧有一具坐姿男性尸体,背部和头部靠在座椅的靠背上,裤子上可见大量白色粉尘。尸体上有三个烟盒、一个黑色小皮包、一张纸条、三台手机和三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等物品。车辆后排座椅右侧的靠背及座垫上均有一处擦拭状血迹,该处座垫下方的车厢踏板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狮岭镇合成村横坑新田十一巷1号楼房东侧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和一座楼房,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村道,村道南侧是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沟。村道现场路段的南侧路边正对小巷处有一个绿色的垃圾桶,垃圾桶内有一个“好粥道”铁罐,铁罐内有一把白色塑料勺子和一些红豆、薏米。楼房东侧小巷为水泥地面,地面上布满沙粒和白色粉尘。小巷西南侧地面上有三根竹竿。竹竿东面两米处地面上有一处红色斑渍,斑渍上粘附有红豆和薏米。竹竿北侧地面上有一根长73厘米,截口为方形的木棍。该木棍北面2.5米处地面上有一块红砖,红砖东面2米处地面上有一处200×80厘米的擦划痕迹。该处擦划痕迹的南侧和北侧地面上均有一处滴落状血迹,东侧的墙面上距离地面30厘米处有一处擦拭状血迹。上述血迹、钥匙、木棍、砖块等均已提取;在车辆粤R×××××驾驶室内的后视镜上用紫外光拍照的方法提取汗潜指纹一枚,在车辆左后车窗玻璃内侧用502熏显后用直接拍照的方法提取汗潜指纹一枚,在绿色酸奶纸盒上用502熏显后用直接拍照的方法提取汗��指纹一枚;在车门内外侧把手、方向盘、制动手柄、变速杆等处亦提取擦拭子。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4)15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合成村横坑新田十一巷1号东侧小巷内擦划痕迹南侧地面上、东侧墙上及北侧地面上的3处血迹,车辆粤R×××××右前角、右前门及后排座椅右侧靠背上的3处血迹,车辆粤R×××××左前门外侧把手及变速杆的2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李某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车辆粤R×××××右后门外侧把手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何振尤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花公(司)鉴(尸)字(2014)2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某成头部未见明显损伤,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背部造成右肺破��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州市花都区合益横坑村入口处、案发第一现场巷口、案发第二现场村口公路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害人李某成驾驶的粤R×××××小汽车于2014年1月22日13时0分20秒到达第一现场,14时0分,同案人“阿贵”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到达第一现场,14时15分44秒,上诉人何振尤搭乘摩托车进入合益村口,14时17分徒步抵达第一现场,15时27分5秒,粤R×××××被害人小汽车离开第一现场,15时28分19秒该车来到村口,15时29分10秒同案人“阿贵”乘坐摩托车出村,15时29秒38分,上诉人何振尤驾驶红色女装摩托车离开第一现场。6、证人周某平的证言:2014年1月22号13时许,我在档口看店,“鼠哥”(经辨认系冯某权)驾驶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小车来我档口,叫我送两瓶天地一号到一队“雄哥”(毕某崇)的房子处。我拿了两瓶天地一号上了冯某权的车���起来到“雄哥”的房子,车上有三个人,我只认识冯某权。我们四人到了后就上二楼开始斗牛,约20分钟后其中一男子(经辨认系李某成)接了一个电话,说的是关于还钱的事。又过了约10分钟,两名男子(甘明贵、何振尤)先后进来,其中先进来比较高大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根长约50厘米的木棍(经辨认系甘明贵),另一男子较矮小(经辨认系何振尤)。后来甘明贵问李某成要两千元,大概是去年在清远李某成与甘明贵、何振尤合伙赌钱亏了两千块,要李某成一个人出钱。说了一会,甘明贵、何振尤就下楼了。李某成也下楼,我到楼下走廊就看见甘明贵拿着一根木棍打李某成,何振尤没有木棍,好像用拳头打,李某成喊救命,这时有两名村民冲了过来,其中一名村民拿着竹棍。我怕惹事就没看了,没留意谁拿刀。后冯某权也过来了。我往外走的时候看见“阿福”(即张某福)开着他的本田车来到现场附近商店门口,我跟他说里面打架,他就把车倒出去走了。接着看见冯某权的车开了出来,开车的男子是和我打牌的其中一名本地男子。他开到门口跟我说“后面那个老板问你有没有钱,叫你借两千元给伤者看病”。我说要回去问老婆有没有钱,于是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座。我上车就看见后排座的李某成在吐血,甘明贵扶着他。还没有开到我档口,甘明贵说李某成不行了,叫停车,然后打了一辆摩的走了,开车的男子也下车离开。我下车回到档口叫我老婆用我档口的电话打120。过了半个多小时,警察和救护车一起过来。经辨认照片,周某平辨认出被害人李某成、上诉人何振尤、同案人甘明贵、冯某权即“鼠哥”。7、证人毕某富的证言:案发当日15时20分许,我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新田庄建新房,听见隔壁我弟���楼下狗叫的很厉害,就下楼看发生什么事。现场有5名男子,其中一名比较瘦小的男子(经辨认系何振尤)按住另一名男子(李某成),手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弹簧刀准备捅他。我马上喝住瘦小男子不要捅,当时我手持一条竹棍防身。瘦小男子听见就没有继续捅下去了。我怕瘦小男子用刀刺我,想抢他的刀,他马上把刀收起来。伤者挨在墙上,不断呻吟叫痛,我没看见伤者身上有血迹。其中两名男子想开摩托车离开,我就用竹棍拦住,叫他们送伤者去医院,坐摩托车的男子想扶伤者离开,伤者不愿意坐他的车。接着我弟弟毕某崇和他的一名胖子朋友(即冯某权)从楼上下来,胖子用客家话跟持刀的男子说为什么要把这名男子打的这么严重,并打了瘦小男子的胸口两拳。跟着胖子就从口袋里面拿出一条汽车钥匙,要求开摩托车的男子送伤者去医院,开摩托车的男子接��钥匙,跟持刀男子一起扶伤者上了不远处一辆香槟色的本田雅阁轿车的后座,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开车离开,胖子叫开车的男子到村口问人拿2000元看病,香槟色车看到一辆开过来的黑色本田车后就停了一下。黑色车司机下车在香槟色车的车窗边聊了几句,然后香槟色车就开走了。持刀男子驾驶摩托车离开,胖子对我说不好意思,他不是有心在我的地方搞事的。经辨认照片,毕某富辨认出上诉人何振尤即持刀的瘦小男子,甘明贵是参与打架的人之一,冯某权即“胖子”。8、证人毕某崇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一巷*号家中,肥仔“阿权”走上来说“楼下那些死捞仔为了2000元打架”,我和“阿权”下去后看到一个男子被打得坐在墙角靠着,口中吐血,鼻子也流了很多血。我大哥毕某富拿着一根竹棍拦住两个��子,不让他们继续殴打这个受伤的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是“广西桂”(即甘明贵),另外一名男子身体瘦弱,身材矮小(即何振尤),两人手中没有持有武器或者其它工具。毕某富叫“阿权”赶紧带伤者去医院治疗,于是“广西桂”和“阿权”的朋友“高佬”(即宋某恩)一起把伤者扶上了一辆香槟色的本田小车,“高佬”开车搭着“广西桂”和伤者离开了,瘦小男子自行开摩托车离开。他们走了以后我就回去楼上干活,20分钟后我准备出去一趟,发现那个香槟色的本田小车停在路中间,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窗玻璃很黑看不见,我打开门,看见伤者坐在后面的座位上不动,眼睛也不动,试探一下鼻子,发现已经没有呼吸了,立即打电话报警,当时我手机没电了,是用母亲曾某甲尾号0824的手机报警的。我只见过死者几次,他经常开着粤R×××××香槟色小车搭着���阿某丙”来找我玩。瘦小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经辨认照片,毕某崇辨认出上诉人何振尤即瘦小男子,同案人甘某贵即“广西桂”,冯某权即“阿某丙”。9、证人曾某兰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16时,我和小儿子毕某崇在我住的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一巷**房间里,一名肥仔进来说“欠2000元就给人家吧,何必打架,打架也别在这打。”我和毕某崇出去看时已经打完了,一辆银色的小轿车停在楼下的巷子里,两名男子一左一右架住一个低着头的男子,把他拉上车后座,我没看到被拉上车的男子是否受伤。我儿子毕某富喊快点送医院。还有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银色车旁,一名男子C站在旁边看着。AB男子将人架上车后,A男问被拉上车的男子要了车钥匙后给B男,要其开车,AB男子就将被拉上车的男子带走了,这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开来现场,车上一名男���下车数钱准备给肥仔,肥仔说不用给了,去医院吧。那男子就开车走了。C男过来借扫把,我看到巷子处的地面上有血,就拒绝借给他。C男就捧了些土盖住那些血迹,然后他想把摩托车放在我们巷子,我们不肯,他就骑着摩托车沿着小车离开的路走了。他们离开后,毕某崇就出去干活,没多久就又回来,把他拿走的我的手机给我,说人死了。经辨认照片,曾某兰辨认出冯某权即叫人送伤者去医院的胖子。10、证人张某福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约16时,在狮岭镇横坑村最里面那个路口时,我开自己的黑色东风本田小轿车,见到朋友“大象”(身份不明)开着一辆金黄色的广本车问我去哪,我说进去一下,同时见到周某平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在离“雄哥”(毕某崇)家约20米时见到“雄哥”从家里走出来,说刚才这里打架了,我就掉头走了。“大象”好像是狮岭蓝屋村���,身高1.72米左右。11、证人曾某治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16时15分,我回到家中,见到一辆香槟金色的小车停放在我家对面路口处,听到发动机的声音。20分钟后那辆车仍然停在那,当时有群众在附近,我没有见到有人上下车。过了一会儿,我见到同村的“阿崇”(即毕某崇)在旁边商场出来走近车子,打开右后门看了一下,马上关了车门并离开。过了十几分钟,警察和救护车到了现场。12、证人宋某花的证言:李某成当天去狮岭时驾驶的是一辆香槟色的本田小车,车牌是粤R×××××。他没有带刀的习惯。“高佬”名叫宋某恩,身高1.85米左右。13、上诉人何振尤的供述:因甘明贵欠我2000元,近几天我追他还钱。2014年1月22日下午,甘明贵打电话说“有个老板欠我钱,马上还给你,你过来横坑村打牌这里吧。”我到他说的房子楼下,见到有两辆小车停在那,分别是金���和黑色,还有一辆女装摩托车。我到了二楼左边通道第二间房内,当时有五、六个人在那里打牌,其中我认识的有甘明贵、“阿权”“阿象”及二三个不认识的(其中一个是被害人李某成)。我打了约半小时,问甘明贵要钱,甘明贵就对那老板(李某成)说“你欠我的钱一天拖一天,好几天了都不还。”老板说“今天没有钱。”我搭话说“你一天推一天,一个大男人的算什么。”老板发火说“关你什么事。”接着我跟老板吵起来了,其他人劝我们。因为没有心情打了,我就和甘明贵、老板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下楼准备离开。到楼下老板还骂我,我回骂他,他就一手抓我的头发,一手用拳头打我,甘明贵见到捡了一条木棍去打老板的头,老板放开我,我捡起地上的砖头砸过去,但没有砸中。接着我跑到水沟边捡一条竹棍,回来见到老板坐在地上,我用竹棍打了他头部两次,竹棍断了,他倒下又爬起来,右手拿一把弹簧刀,我抓着他的手,甘明贵又用棍打了他的头,他就倒在地上了,刀也掉了。我接着踢了他头几下,然后把刀捡起来。这时一个本村的男子拿竹棍拦着我们叫我们不要打,我们就停手了。打架时,旁边的二条狗在叫。接着一个老太太、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和“阿权”“阿象”下楼,老太太说“流了很多血,快送医院吧。”我看到老板嘴巴有血,地上有两滩血。甘明贵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扶那老板上金色小车的后座,车门是“阿权”开的,谁开车我没有注意。“阿象”上了黑色车离开,离开前叫我把地上的东西收拾一下。我把刀扔到旁边的水沟里,砖和竹棍扔到旁边,问老太太拿扫把搓了搓地上的血迹,就骑着甘明贵的摩托车过桥往小路走了。当晚六七时我打电话给甘明贵叫他过来拿摩托车,他说先放我处���后来再打电话,他就关了机,“阿权”电话也关机,我就将甘明贵的摩托车以800元卖给了收黑车的广州佬。我没有用刀捅那老板,也没看到甘明贵拿刀或捅老板。除我和甘明贵外,没有人打老板了。刀是长约二十厘米的黑色单刃弹簧刀,不知道是谁的。我拿的竹棍长约1.6米,直径约4厘米;甘明贵拿的木棍长约1.2米,直径约6厘米。我拿来砸老板的砖是盖房用的红砖。“阿象”是广东人,身高一米七多。经辨认照片,何振尤辨认出同案人甘明贵,并对案发现场和丢弃弹簧刀的现场作了指认。14、上诉人何振尤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5、被害人李某成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对于何振尤的上诉理由,经查:何振尤与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何振尤积极主动,不属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何振尤系被动归案,但其归案后有坦白表现,原判量刑已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对何振尤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振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振尤参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何振尤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振尤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傅惟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