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锡品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锡品,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907号原告钱锡品。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戴志祥。原告钱锡品与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锡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戴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沪安公司、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锡品诉称:与沪安公司有借款业务往来,至今沪安公司结欠钱锡品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利息另行计算主张),经钱锡品催讨,借款人沪安公司、担保人戴志祥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1、沪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2、戴志祥对沪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沪安公司辩称:1、与钱锡品无借款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往来,未收到钱锡品的借款;2、钱锡品主张的借款系赌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钱锡品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志祥辩称:不认识钱锡品,双方之间无借款关系,钱锡品提供的证据涉及的款项实际是赌债,是戴志祥和唐达兴之间就赌债补充的手续,要求驳回钱锡品的诉讼请求。原告钱锡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2011年1月9日戴志祥签字确认的借款清单1份,证明对账后截至2011年1月9日沪安公司共结欠钱锡品借款本金3000万元;2、落款时间2011年1月22日钱锡品与沪安公司、戴志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沪安公司向钱锡品续借2000万元本金,戴志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出票日期2009年11月6日金额分别为1110万元、890万元的银行本票复印件2张(本票申请人无锡海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捷公司,收款人沪安公司,本票上有沪安公司盖章及戴志祥签字)及2009年11月7日沪安公司、戴志祥出具的确认收到银行本票2000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钱锡品向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4、落款时间2009年12月22日的收条1份(有沪安公司盖章及戴志祥签字,确认收到海捷公司银行本票150万元,江苏大唐典当有限公司银行本票350万元,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及2009年12月22日金额分别为350万元、150万元的银行本票申请书2张(申请人分别为大唐公司、海捷公司,收款人均为沪安公司),证明钱锡品向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5、出票日期2010年3月2日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本票复印件2张(申请人分别为海捷公司、大唐公司,收款人均为沪安公司,本票上有沪安公司盖章及戴志祥签字),证明钱锡品向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6、出票日期2010年3月5日总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本票复印件5张(申请人均为海捷公司,收款人均为沪安公司,本票上有沪安公司盖章及戴志祥签字),证明钱锡品向沪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7、海捷公司、大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钱锡品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沪安公司的合计5000万元款项系根据法定代表人钱锡品的指示支付,由钱锡品个人催讨结账;8、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8日沪安公司分别划付海捷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凭证2张及海捷公司证明1份,证明沪安公司根据钱锡品的指示划付海捷公司400万元,该款向系沪安公司归还钱锡品的借款;经组织质证,沪安公司对钱锡品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清单系戴志祥个人签字,与沪安公司无关;证据2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沪安公司的真实印章;证据3、4、5、6中的印章不是沪安公司的真实印章,对戴志祥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予认可,沪安公司未收到银行本票,也未与海捷公司、大唐公司发生任何借款或货款往来;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戴志祥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向沪安公司借款,指定海捷公司为收款人,沪安公司按照戴志祥的指示向海捷公司汇款,该款并非沪安公司与钱锡品之间的往来。经向沪安公司释明,沪安公司坚持表示不申请对钱锡品所提供证据涉及的沪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表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戴志祥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中除2009年12月22日的收条上戴志祥的签字系传真件不予认可外,其余所有戴志祥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所有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均是结欠唐达兴的赌债,是戴志祥在输钱后补给唐达兴的手续。被告沪安公司、戴志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钱锡品及沪安公司、戴志祥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钱锡品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沪安公司虽对证据上沪安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证据上均有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祥的签字确认,沪安公司、戴志祥亦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钱锡品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戴志祥系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锡品系海捷公司、大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9日,戴志祥在1份借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属实,其中贰仟万元需续借3个月,壹仟万元于2011年1月22日前归还。该借款清单载明如下内容:沪安公司2010年11月1日到期借款500万元,欠息25万元;2010年11月4日到期500万元,欠息25万元;2010年11月6日到期借款1000万元,欠息40万元;2010年11月21日到期1000万元,到2011年1月21日付息50万元;注:以上借款共计叁仟万元整,到期后未如期归还续借。上述借款清单签字确认后,钱锡品与沪安公司、戴志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一、钱锡品、沪安公司有借款业务往来,到2011年1月22日,沪安公司结欠钱锡品本金贰仟万元整(原有借款手续及付款凭证均作废,双方不再保存,也不再作为付款和催讨凭证);二、自2011年1月22日起,其中壹仟万元沪安公司按月息5%支付利息,另壹仟万元沪安公司按月息4%支付利息,每月合计付息玖拾万元整并用现金结算,如延期,每天按叁万伍仟元计算利息;三、为保证沪安公司履行,由戴志祥为沪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持续到债务期满后二年;四、如借款人沪安公司和担保人戴志祥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钱锡品可以提前主张债权;五、如发生纠纷,由钱锡品所在地法院起诉;六、本协议由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钱锡品以银行本票方式分别支付沪安公司借款1110万元、89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09年12月22日,钱锡品以银行本票方式分别支付沪安公司借款150万元,3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0年3月2日,钱锡品以银行本票方式分别支付沪安公司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0年3月5日,钱锡品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沪安公司借款合计500万元。再查明: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8日支付海捷公司200万元,合计400万元。钱锡品、海捷公司均确认该款项系沪安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2015年1月14日,钱锡品诉至本院,要求沪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要求戴志祥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清单、协议书、银行本票复印件、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银行划付凭证、工商注册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锡品为证明沪安公司结欠借款的事实及戴志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清单、协议书及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沪安公司、戴志祥抗辩未收到借款、系赌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沪安公司提出钱锡品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钱锡品与沪安公司、戴志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沪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8日支付海捷公司200万元,钱锡品及海捷公司均确认该款项系沪安公司归还的部分借款,沪安公司、戴志祥虽然对该款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沪安公司根据戴志祥的指定向海捷公司付款,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抗辩,故本院确认钱锡品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沪安公司结欠钱锡品借款本金1600万元,事实清楚,钱锡品主张沪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要求戴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钱锡品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戴志祥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由沪安公司、戴志祥负担(该款已由钱锡品垫付,沪安公司、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22800元给付钱锡品,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勇达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浦湖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