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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明娟与盛增富、陈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娟,盛增富,陈雷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9号原告:孙明娟。委托代理人:俞焕。被告:盛增富。被告:陈雷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金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孙明娟与被告盛增富、陈雷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娟及委托代理人俞焕,被告陈雷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增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娟起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盛增富驾驶晋b×××××自卸低速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村地段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盛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用去医疗费13211.54元(其中已由被告支付11000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半月。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61元,另电动车损坏用去修理费9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42374.89元[包括:医疗费13211.54元、护理费2804.85元(23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23170.50元(190天×121.95元/天)、交通费1080元、电动车修理费958元]。因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雷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盛增富和被告陈雷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42374.8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孙明娟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该事故由被告盛增富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3211.54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事实;5、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6、电动车修理费,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用去修理费958元的事实;7、保险单,证明晋b×××××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的事实;8、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雷平,被告盛增富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盛增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盛增富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我来承担,被告盛增富不应承担责任。因我所有的晋b×××××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我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其他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因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盛增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对原告的损失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损失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保险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孙明娟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陈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孙明娟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提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据实计算,结合原告孙明娟的就医次数和路程,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明娟、被告陈雷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盛增富驾驶晋b×××××自卸低速货车沿富衢线从梅蓉往桐庐方向行驶,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梅蓉收费站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孙明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盛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明娟受伤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孙明娟休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孙明娟先后用去医疗费13211.54元。同时,原告孙明娟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用去修理费958元。另查明: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雷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盛增富系被告陈雷平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雷平已支付原告孙明娟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孙明娟出院后,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孙明娟休息至2014年10月1日止,对该休息证明,被告陈雷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盛增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放弃诉权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孙明娟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共184天,原告孙明娟诉请中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孙明娟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孙明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1.54元、护理费2804.85元(23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22438.8元(184天×121.95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8元,共计41063.19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依照相关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用,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孙明娟的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2804.85元、误工费2243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43.6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全额赔偿;医疗费13211.54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4361.54元,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责任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电动车修理费958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尚在责任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中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偿原告孙明娟在事故中造成的上述损失为36701.65元(含非医保费用)。原告孙明娟的其余损失4361.54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盛增富赔偿。但被告盛增富系被告陈雷平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盛增富应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陈雷平承担。因晋b×××××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孙明娟的其余损失4361.5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80%,计3489.23元;其余20%,计872.31元,应由被告陈雷平赔偿。但鉴于被告陈雷平已赔偿11000元,已多支付10127.69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只需赔偿原告孙明娟26573.96元(对被告陈雷平多支付的10127.69元,由被告陈雷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01.65元,扣除被告陈雷平已赔偿的10127.69元(该款由被告陈雷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265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雷平赔偿原告孙明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2.31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孙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雷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