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78年4月14日,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福建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多次闹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田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田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田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在福建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丙。婚后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其间被告寻找过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如今双方因琐事有一些纠纷,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尊重,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向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舒 孝 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