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燕、丁厚龙与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胡燕,工人。原告丁厚龙,无业。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7526-1,住所地盱城镇林海港湾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燕、丁厚龙与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丁厚龙,被告致诚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丁厚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致诚房产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但致诚房产公司迟至2014年1月28日交付房屋,迟延交付期间达757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致诚房产公司支付两原告32304.97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致诚房产公司辩称,不存在原告方诉称的逾期交房的情形,两原告拖延受领了案涉商品房,房屋迟延交付应归责于两原告;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胡燕、丁厚龙与被告致诚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林海港湾小区第7幢1-502号商品房,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38.13平方米,其套内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282.39元,房屋总金额2845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2011年1月17日首付94500元,贷款190000元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1年1月7日支付购房款945000元,余款190000元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月28日有两原告自行索要了钥匙并已实际装修入住。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致诚房产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即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案涉房屋被告方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已取得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两原告反驳认为此前因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使用,不便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点过后,两原告曾多次就案涉房屋交付问题与被告交涉,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收据(六张)、银行还款记录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胡燕、丁厚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致诚房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违约期间应核定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计757天,违约金为757天*284500*0.00015=32304.975元,原告计算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关于被告致诚房产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意见,诉讼时效制度设计初衷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消逝而导致权利的失落,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就房屋交付等事项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可认定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并且被告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公司迟延交房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胡燕、丁厚龙违约金32304.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