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赖长青与闫群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青,闫群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赖长青,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群安,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长青与被告闫群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闫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青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与闫群安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闫群安把其承包工程名称为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大马新村美好乡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我,工程地点为临泉县宋集镇大马村。合同签订后,我雇佣了工人施工,在我施工的过程中,闫群安数次违约不按时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导致我无法按时给雇员支付工资款。后闫群安把工程停了,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闫群安欠我人民币121250元,有闫群安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发后至今,我经过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至今无果而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125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闫群安辩称,原告起诉的证据是“证明”而非欠条,虽然是我的签名,但这是为了向我的工程发包方要钱出的证明,并且数额也与合同不符。另外原告也曾两次借款各1万元,还有我替原告支付了家具款3.5万元,原告也没有扣除,我只下欠原告14382.82元,因为我的工程发包方让我停工,也没有支付我工程款,没钱还原告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赖长青与被告闫群安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闫群安把其承包工程名称为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大马新村美好乡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临泉县宋集镇大马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闫群安数次违约不按时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按时给雇员支付工资款。2014年麦收前后工程停工,经结算,闫群安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赖长青水电安装费106600元、停工费8000元,共计欠款114600元。因被告闫群安的发包方没有支付闫群安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2125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闫群安欠原告承揽费共计为114600元,原告当庭同意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原告赖长青于2014年11月20日所欠家具款35000元,被告闫群安实际欠原告赖长青承揽费共计款7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实际欠款为79600元(承揽费114600元-家具款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承揽费7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家具款3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不是欠款,应扣除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群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长青承揽费79600元(承揽费114600元-家具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赖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0元,由原告赖长青负担362.50元,被告闫群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