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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洪礼与俞维妙、俞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礼,俞维妙,俞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胡洪礼。委托代理人俞臻,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维妙。被告俞美玲。原告胡洪礼与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洪礼的委托代理人俞臻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洪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维妙、俞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洪礼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俞维妙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9日被告俞维妙向原告胡洪礼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2014年1月25日被告俞维妙再次向原告胡洪礼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5日归还。两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俞维妙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维妙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维妙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俞美玲与被告俞维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俞美玲理应对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798000元与被告俞维妙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人民币9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人民币9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俞维妙、俞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胡洪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俞维妙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俞维妙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4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三、复印至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维妙、俞美玲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美玲与被告俞维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俞维妙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胡洪礼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俞维妙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万元。借款后,被告俞维妙按约支付了两笔借款至2014年8月底的利息。两笔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俞维妙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洪礼与被告俞维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维妙尚欠原告胡洪礼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据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俞维妙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俞美玲与被告俞维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俞维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维妙、俞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洪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维妙、俞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