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润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正刚、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将自己旧房拆除准备建新房过程中,被告多次无理阻止,原告念在被告是自己长辈的份上,将自己的墙基向内让出四十多公分,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墙基挖坏,阻止原告正常建设,原告母亲劝阴,被告不听反而动手打伤了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在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2.69元。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阻碍原告正常施工损失7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破坏原告墙基损失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医药费272.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自2014年4月份起在岷县路政大队看大门,十天半月才回家一次,5月20日晚我回家时看见原告家在建房,后原告家将我家路面与他家墙面之间的空隙用石块填平了并说空隙是他家的,6月23日因原告将空隙已用水泥填满并在上面砌了石头,我就挖了几下,水泥凝固了没挖动,之后我就去地里干活,后原告一家子就到地里把我打伤住院了。我没有挖原告的墙基也没有误他们的工,也没有打他的母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也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又是亲房关系,被告系原告堂叔。原告于2014年4月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因原告房屋后墙基与被告门前路面相邻,双方因路面与墙基之间的空隙发生纠纷,关系不和,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拆除原告填在空隙间的石块时,原告母亲前去阻挡,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发生打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张某甲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事实。2、岷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4月1日起在该单位担任门卫的事实。3、本院调取岷公(教)行罚决字(2014)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打架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本院调取岷县教场派出所对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张某丙、郭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又是亲房,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000元,墙基损失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医药费272.39元,主体不适格,应另案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墙基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润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