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领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领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号原告孙领春,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光辉街***号。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领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领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徐颜君驾驶吉A8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普阳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月家居南侧时,由于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葛世平驾驶原告的吉A026**号全新宝来车严重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颜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世平无责任。原告的吉A0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2255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葛世平及时向被告保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53234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1063元,计74297元,鉴定费2972元。原告支出停车费40元、拖车费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3234元、鉴定费2972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6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虽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但其车辆损失系第三者全责造成,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2、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照片;4、对车损鉴定申请重新鉴定;5、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轿车(车架号LFV2A2151D3236598)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等,保险金额1225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4年10月7日19时,案外人徐颜君驾驶吉A8E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普阳街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月家居南侧时,由于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葛世平驾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颜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世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绿园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为53234元。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972元。原告车辆送至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3234元。被告庭审后表示放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自赔偿原告之日起享有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鉴定费一节,鉴于该费用系为确定此次事故标的的损失数额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拖车费2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领春车辆损失53234元、鉴定费2972元,共计人民币5620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承担1206元,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