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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李秀芬,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亦庄美而美家务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郝海燕(系原告李秀芬之夫),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幢10层。法定代表人王威,总经理。原告李秀芬与被告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衣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郝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秀芬经营的北京亦庄美而美家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签订保洁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保洁劳务费为2400元,甲方每季度支付一次保洁费。原告李秀芬多次向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索要劳务费,被告华城衣秀公司均未支付,到2014年11月份,被告华城衣秀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李秀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支付劳务费14400元;2、判令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元;3、判令被告华城衣秀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芬误工费255元、交通费245元;4、诉讼费由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承担。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芬系北京亦庄美而美家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美而美中心)经营者。2014年5月23日,美而美公司(乙方)与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甲方)签订保洁劳务合同,约定由美而美中心为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保洁劳务费为2400元,被告华城衣秀公司应按季度支付保洁劳务费。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21日起,原告李秀芬派遣保洁人员为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保洁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李秀芬主张被告华城衣秀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已人去楼空,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故主张相当于一个月保洁劳务费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主张相当于一个月保洁劳务费的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原告李秀芬主张因办理相关诉讼事宜产生误工以及交通费支出,故主张误工费255元、交通费24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保洁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美而美中心与被告华城衣秀公司签订的保洁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芬、被告华城衣秀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美而美中心已依约向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华城衣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秀芬支付保洁劳务费,现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未支付保洁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秀芬依据保洁劳务合同主张被告华城衣秀公司支付保洁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芬主张相当于一个月的保洁劳务费的违约金,但未能提供合同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芬主张因办理诉讼事宜产生误工支出和交通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秀芬劳务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李秀芬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城衣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