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李长清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清,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31号原告李长清,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清诉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清的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张明亮,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姚晓培,第三人土储朝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齐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2012]1333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1333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朝阳区发展改革委:你委《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441号)收悉。根据市国土局等部门《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第三期)(京国土会[2009]47号)、市规划委《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2规条整字0016号)、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5号)等相关文件,经研究,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实施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建设地点:朝阳区将台乡,东至将台乡乡界、西至电子城小区项目边界、南至亮马河北路、北至酒仙桥南街及坝河。具体用地范围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二、规划用地:规划总用地面积273581平方米,其中规划建设用地54003平方米,代征道路用地45806平方米,代征绿化用地166752平方米。具体规划用地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三、建设规模及内容:地上建筑规模132736平方米,建设内容为二类住宅及配套公建。四、工作内容: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入市交易条件后入市交易。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估算为238015万元,所需资金全部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筹措解决。六、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1份,请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已核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重新核准。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分中心应严格控制成本,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资金使用效率,经营性用地入市交易前严格项目开发成本审核。八、请据此进一步向规划部门落实规划建设方案。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请按有关规定单独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九、本批复有效期2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441号);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6号);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5号);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第三期)》(京国土会[2009]47号);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6、《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市发改委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1333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准得当。李长清对市发改委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合法性、证明目的。首先,土储朝阳分中心不具备土地储备的合法资格。其次,根据涉案项目的征地批复(京政地[2004]第184号),该项目于2004年已经取得征地批准和立项批复,在原项目批复未撤销的情况下,市发改委再次对土储朝阳分中心作出批复,存在根本违法;对证据材料2,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依照法律规定,市发改委应当提交规划选址意见,而非项目规划条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规定实行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实行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要提交规划选址意见;对证据材料3,用地预审意见写明该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需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本项目未提供对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证明;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因为是内部文件,不应当作为其合法的法律依据;对证据材料5,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党发[2010]45号)已经规定了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故土储朝阳分中心不具备土地一级开发权限,所以该份证据材料不合法;对证据材料6,本案中,项目申报材料缺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项目建议书,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规定》的规定。土储朝阳分中心对市发改委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四条赋予了其土地储备开发的职责。此外,市发改委向本院出示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4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入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京发改[2009]129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作为其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律依据。李长清诉称,自己为将台乡驼房营村民,在自有宅基地上建有合法的房屋,并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李长清的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土地储备项目范围。2014年9月23日,李长清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1333号《批复》。李长清对1333号《批复》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该《批复》。李长清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之规定,违反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李长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发改委所作的1333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李长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地区办事处驼房营居委会证明,证明李长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5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333号《批复》;3、京政复字[2014]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BJ062512296TC)。李长清出示证据材料2-3证明李长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市发改委、土储朝阳分中心对李长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市发改委辩称,一、1333号《批复》符合市发改委职权范围;二、市发改委作出的1333号《批复》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批复得当。市发改委作出1333号《批复》时,收取了下列材料: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朝发改[2012]44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6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5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第三期)》(京国土会[2009]47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改委依据上述文件,综合考虑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宏观调控、产业政策、投资方向、投资规模等因素,依法作出了1333号《批复》。市发改委作出1333号《批复》的程序符合当时实际执行的程序;三、1333号《批复》是市发改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批复,主要作用是明确项目建设主体、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项,衔接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办理,不直接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等具体问题,与李长清没有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1333号《批复》是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不适用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1333号《批复》。土储朝阳分中心述称,市发改委具有作出1333号《批复》的职权,且依据充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1333号《批复》。另外,关于环评问题,根据京政发[2011]34号文件的规定,土地一级开发一般不要求环评报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土储朝阳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长清、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发改委递交了《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市发改委在审查了《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2012规条整字0016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储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朝预[2012]25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09年第三期)》(京国土会[2009]47号)、《关于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项目(J、K地块)继续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储函[2012]543号)、《朝阳区亮马住宅小区(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材料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被诉1333号《批复》。另查,李长清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位于该项目开发范围内。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为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1333号《批复》的法定职权。市发改委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请示,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1333号《批复》。该《批复》未违反《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李长清要求撤销被诉1333号《批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长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人民陪审员 宋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