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侯玉翠与刘公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翠,刘公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侯玉翠,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锦州采油厂采油一大队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翠与被告刘公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玉翠、被告刘公胜委托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车并将11.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被告帐户,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四个月内交付车辆,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得知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车辆,遂找到被告协商返还购车款,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无法交付车辆,且未返还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购车款:1、被告是帮助原告购车,不是实际出售人,属于居间介绍性质,实际是向马瑞购车,被告收到的钱也已经打给了马瑞;2、被告也是受害人,马瑞已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也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审查,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1.5万元用于购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被告11.5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汽丰田卡罗拉2014款1.8L至高版汽车一辆,并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购车款后四个月内交付车辆。2014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写明购车款金额及车型的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的合同。原告在得知被告能够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的情况下,在4S店看车后选中车型,与被告约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及交车时间后将车款交付被告,通过庭审查明,其亦清楚最终的购车手续非出自被告之名,由此可见,原告了解被告不具备出售新车的资质,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车辆,并给付购车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明知案外人马瑞无出售新车资质的情况下,将购车款交付给案外人马瑞,现案外人马瑞已被刑事拘留,无法交付原告所购车辆,被告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玉翠购车款1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公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