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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钱运香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锦山、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运香,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锦山,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运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金望,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全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根望,男,汉族。原审被告高锦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原审被告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锦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汉族,。上诉人钱运香与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锦山、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望,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全斌,原审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根望,原审被告高锦山及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锦山在白银市白银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国金租(2013)租字第XG-8390001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16辆徐工工程车辆租赁给被告高锦山使用,总价款为611.2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按月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第一条(4)项约定:当期逾期租金金额超过6万元,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高锦山、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6份,被告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以16辆徐工工程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钱运香系高锦山之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设备款,被告高锦山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租赁物。但截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锦山已欠付原告到期租金共计9198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高锦山、钱运香、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租金支付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客观反映了被告所欠到期租金数额、违约天数及应缴违约金数额,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高锦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锦山未付到期租金金额为919854元,违约金为43233.14元。被告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抵押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锦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钱运香系高锦山之妻,依法应当与被告高锦山共同承担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锦山、钱运香向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919854元,违约金43233.14元,共计96308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银金色威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登凯烽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锦山追偿。钱运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知法院如何查明、如何认定上诉人与高锦山是夫妻关系,并且还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2、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及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出卖人要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事实上涉案租赁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辆无故损坏严重,多次停运,给承租人造成一百多万元巨大损失,承租人多次与白银金色威龙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均未解决问题,以上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在接到判决后询问了承租人,承租人对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不甚清楚,所以出租人、出卖人在整个融资租赁办理中手续存在严重瑕疵、有诸多不合法的地方。请二审法院审查并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钱运香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永登县中堡镇罗城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永登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照片证明高锦山与钱运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钱运香与高锦山于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钱运香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高锦山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诉人钱运香应与高锦山共同承担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偿还责任。上诉人诉称涉案租赁物存在严重重量问题,因上诉人钱运香一审未提出反诉,可就租赁物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5元元由钱运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代理审判员  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