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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魏茂玲与孙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诸城市欧美尔家具城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个体。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魏某某、孙某与案外人卢学平、李培忠均系朋友关系。孙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账号:52×××85。2014年6月27日,卢学平找到魏某某,让其代为偿还孙某上述借用卡的欠款,后孙某将该信用卡欠款数额、最低还款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通过短信发送给魏某某,魏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其在交通银行62×××06账户中的现金20000元转入孙某信用卡账户,后该信用卡因存在风险被银行暂停使用。2014年7月,孙某为魏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孙某信用卡(交通银行)52×××85(卡号),由卢学平使用20000元,由卢学平找魏某某还款20000元(6.27还,2014),打到本人帐(账)户”,后该材料中“由卢学平使用20000元”的内容被划去。魏某某向孙某追索该款一直未果,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魏某某提交的书面材料、转账凭证、短信照片、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孙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的信用卡负有管理义务,魏某某将20000元转入孙某信用卡账户,虽系案外人卢学平要求,但其转账目的在于为孙某偿还信用卡欠款,孙某对此知情,且孙某系该笔款项的直接受益人,而魏某某与孙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对收取的该笔款项因缺乏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魏某某与孙某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魏某某要求孙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孙某辩称从未向魏某某借款,请求驳回魏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孙某的信用卡是否由他人使用并欠款,孙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返还魏某某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某的信用卡并非由其本人持有,而是卡办出后由案外人卢学平、李培忠二人持有,后来又由卢学平交给了被上诉人魏某某持有。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持卡期间,曾用POS机刷卡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4年6月27日之前(包括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在6月27日将款还上后刷不出来了,后来在7月份被上诉人通过卢学平知道上诉人的上班地点后,多次找到上诉人进行骚扰,上诉人怕影响不好,只好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因此,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发送的短信记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卡号为52×××85的信用卡汇款2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知情且同意,上诉人因此消除了相应的银行欠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代替还款而获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该20000元款项。上诉人称该信用卡并非其持有使用,亦非其欠被上诉人款项,但上诉人系涉案信用卡的登记开户人,理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并正确行使权利,现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款项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该款确系案外人使用并欠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