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代红与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代红,靳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孙代红,女。被告:靳杨,女。原告孙代红诉被告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了原告6000元,还了2000元,还剩4000元至今未还,一推再推,处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已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代红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爱华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