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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锦新与黄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新,黄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锦新。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赵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新与被告黄卫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黄卫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XXX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丁仓港桥北侧200米(丁仓港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黄卫兴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卫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卫兴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57406.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手指的伤情,也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方面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黄卫兴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丁仓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丁仓港路东侧绿化带工地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的由XXX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客原告李锦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卫兴负事故主要责任,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指挤压伤,共住院8天,于2014年1月5日出院。经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意外致左手指挤压伤,入院后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手第5指末节缺如,左手第3、4指远端指间关节活动障碍,对掌、对指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黄卫兴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卫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856.35元,有住院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30日,按10元/天计算,计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有关收入方面的证据,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乘坐在XXX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内,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有关其在事故发生前为XXX装卸货物的陈述具有高度的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原告合计休息3个月,另加住院8天,计误工费应为70元/天×(90天+8天)=68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30天=2084.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20-2)年×10%=24476.40元,被告认可,本院照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56371.15元。鉴定费84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原告上述损失56371.1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070.8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费用37070.80元)。因被告黄卫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9300.3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卫兴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卫兴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6510.25元,又因被告黄卫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本应由被告黄卫兴赔偿的6510.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锦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358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77(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锦新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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