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60号原告: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达伦。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候义华。原告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治奥公司)与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治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格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通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治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1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佳能牌打印机50台,货款48000元。双方同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依约向原告进行付款。2014年7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对拖欠原告上述货款之事实确认无疑,但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付款之行为违反双方《销售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货到21天付款”之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零点五为标准,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格格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佳治奥公司(甲方,下同)与格格公司(乙方,下同)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2014030164M)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采购佳能LBP2900+打印机50台,单价960元,共计4800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货到21天付款;乙方同意如逾期付款需按货款总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格格公司又向佳治奥公司传真《委托发货书》一份,载明:格格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佳治奥公司订购了佳能LBP2900+打印机50台,合同号为:S2014030164M,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现由于格格公司业务需要,特委托佳治奥公司将上述采购货物发至温州东方数码广场A26号,收货方温州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指定签收人黄某淙凭身份证原件签收货物。庭审中,佳治奥公司称其已如约向温州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货物,并就货款事宜与格格公司进行了对帐确认。为此,佳治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出仓单原件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地址温州市东方数码广场A26号,收货人黄某淙,出货仓库为上海菱华仓,货品名称为佳能LBP2900+打印机,数量为50台,并盖有温州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载明:佳治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格格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格格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尚欠佳治奥公司货款48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佳能LBP2900+打印机、数量50台,合同编号为:S2014030164M),格格公司应在2014年4月12日付清该款,现格格公司已逾期80天仍未支付等内容。在该对账单上格格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给佳治奥公司。本院认为:佳治奥公司与格格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佳治奥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4年3月21日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格格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格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佳治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格格公司理应支付货款48000元。《销售合同》约定货到21天付款,格格公司如逾期付款需按货款总金额每日0.5‰向佳治奥支付违约金,佳治奥公司据此要求格格公司自2014年4月12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格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广州佳治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至相关单位,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