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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大城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9月23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王某甲之弟王某戊家,因琐事与王某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在王某戊抓住王某甲妻子李某头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戊右手食指掰伤,经鉴定,王某戊的伤情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二级轻伤。另查,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甲表现较好,如判处缓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