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4年10月22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因犯诬告陷害、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末,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孙洪岩(已判决)租赁五常市常堡乡李家店村孙永发家房屋聚众赌博,参与赌博人员每场达二十余人,并从中抽红一万余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末,孙洪岩(已判决)租用黑龙江省五常市常堡乡李家店村孙永发家房屋聚集段某某、孙某甲、陈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尹某某帮助组织人员,每场达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孙洪岩从中抽红渔利一万余万,尹某某分得5000余元。案发后,尹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大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段某某、于某某、孙某乙和、孙某甲、陈某某证言,证实参赌的相关情况;证人西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出租房屋用于赌博的相关情况;同案犯孙洪岩供述,供述了同尹某某参与聚众赌博抽红的事实;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1)五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及五常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尹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尹某某主动缴纳非法所得50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那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