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执字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兰芳与孙增强、郑美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兰芳,孙增强,郑美红,孙泽明,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367-1号申请执行人于兰芳。被执行人孙增强。被执行人郑美红。被执行人孙泽明。被执行人孙男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乐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男男在本院财务有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孙男男在昌乐县人民法院的押金17013.3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成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