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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娜与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娜,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95号申请执行人潘娜,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潘娜与被执行人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41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潘娜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娜工资36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965元,经济补偿金2765元,以上合计3636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宁夏非凡宝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本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故本案执行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娜对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41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恒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